原告:成光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宋力,河北三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立,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光月诉被告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光月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将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南瓦盆窑大街37号院住宅楼2单元5层501房屋及附属建筑物小房一间腾清并交还原告;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结清因占用使用房屋而应由被告负担的水、电、煤气、物业等相关费用;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系原告已故配偶张玉清的弟弟,1987年被告母亲的房屋拆迁后,因无处居住原告遂将原告承租的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公租房提供给被告暂时居住,2016年根据相关政策,原告出资向张家口市商务局购买了该房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2018年该房屋面临拆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清房屋并将房屋交还原告均被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的诉求和事实情况不符,1986年拆迁的是登记在被告父亲张博森名下的房产,张伯森去世后,房子就由被告承租,当时被告姐姐在房产工作。诉争的房屋正是当时原、被告调换的房屋,后来原告就认为该房屋是属于自己的房屋,但该房屋实际上还是被告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争议的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房屋因被告张某某占有、使用居住,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腾清房屋并交还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提交:1、张家口市共有住房租赁契约一份,证明1992年2月15日原告重新签订了租赁协议,承租涉案房屋;2、收据一份,原告在购买房屋产权时补交2002年7月至2016年7月涉案房屋租金;3、票据三张,证明原告购买涉案房屋产权时的房屋;4、张家口市房改成本价售房协议一份,成本价售房作价凭证一份,证明2016年8月29日原告从张家口市商务局够买涉案房屋全部产权;5、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为原告成光月所有。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房屋是在被告居住30年后原告才购买的该房屋,过去30年一直是被告实际居住。
被告张某某当庭提交:1、张某某妹妹张玉荣的证明一份,证明房屋的来源和产生的过程;2、张某某叔叔张国军的证明一份,证明房屋的来源和产生过程;3、张家口有线电视用户安装申请卡、集中供暖改造的缴费凭证等三张缴费凭证、张家口市公有公租房契约。证明被告父亲张伯森用原有位于桥东区的公租房置换了两套1.75的楼房,后用其中一套1.75的楼房置换了一套2.25的位于北菜园10号楼7单元501室的一套房屋。证明北菜园的房屋是张某某的房屋,用该房置换了诉争的房屋。原告质证称:1、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未出庭作证,没有接受询问无法核实是否是证人本人书写,更无法核实是证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且证人是被告的亲属,具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即使是真实的,换房居住与交换产权不等同,也不影响房子的权属;2、对公租房契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3、对三张缴费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涉案房屋居住无异议,正因为此,我们才主张被告腾房。
另查明:被告主张是用位于桥东区的房屋和原告置换来的争议房屋,但双方并无置换房屋协议,现原告就该争议房屋已签订了拆迁协议。且桥东区的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女儿成华。另针对原告要求结清因占用使用房屋而应由被告负担的水、电、煤气、物业等相关费用的主张,被告称没有拖欠。
本院认为,争议的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房屋系原告所有,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证书予以证实。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享受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现该房屋由张某某实际占有、使用多年,其称是用位于桥东区的房屋和原告置换来的,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桥东区的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成华,故本院对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要求被告腾清房屋交还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另对被告占有、使用该房屋在交还给原告前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称没有拖欠,原告也未主张实际数额,待将来实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交还房屋并结清其居住期间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房屋腾清并交还原告成光月。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腾房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怀福
书记员: 康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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