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某。
被告廊坊果岭湾房地产有限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雅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某与被告廊坊果岭湾房地产有限开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玉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被告廊坊果岭湾房地产有限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原告成某应聘到廊坊市泽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助理工作,每月工资5700元。2013年7月1日,因廊坊市泽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战略调整项目暂停,原告到被告廊坊果岭湾房地产有限开发公司担任人力资源主管,并于2013年7月31日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每月工资5700元,仍由廊坊市汇泽投资有限公司发放。2014年1月20日,被告以原告不适合岗位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1月工资。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光大银行阳光卡交易明细、税收完税证明、录音资料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成某与被告廊坊果岭湾房地产有限开发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履行。被告以原告不适合岗位为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违法,应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工资。原告2014年1月在被告单位工作14天,工资数额为3669元,原告主张有加班时间,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支付未发工资赔偿金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告支付工资,被告拒不支付,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发工资25%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超过半年,被告应支付原告两个月工资标准的赔偿金,即11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支付赔偿金,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按在廊坊市泽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开始工作的时间计算工作年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在解除合同15日内给原告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原告成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损失和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果岭湾房地产有限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某工资9369元、赔偿金11400元。
二、被告廊坊果岭湾房地产有限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原告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原告成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三、驳回原告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在生效后,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高玉成
书记员:张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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