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戎某某与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任辛耘,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苏炎,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陆海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建伟,公司员工。
  原告戎某某与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第五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辛耘,被告巴士第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7,530.1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1,29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财物损失费5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0日9时许,原告在本市张华浜路菜场附近159路公交车站台乘坐该路公交车,因被告司机操作不当,致使原告从车上摔下受伤。为赔偿事宜,双方发生争执。
  被告巴士第五公司辩称,事发当天,原告欲乘坐的车辆系自动投币车,应该从前门投币上车后门下客,原告却携带小推车从后门上车,自己没有站稳而摔倒受伤。事发时驾驶员并未启动车辆,车门亦未关闭,故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相关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10日9时许,原告在本市张华浜路菜场附近的159路公交车站台乘坐被告所营运的该路公交车。该路公交车采用前门上车后门下车的自动投币乘坐方式。事发当时,被告车辆靠站后,原告并未从车辆前门投币上车而是从后门上车,在上车过程中,原告摔倒受伤。事发后,原告并未第一时间报警,而是在同年3月4日,原告就摔倒事宜报警。
  关于摔倒原因,原告称其从后门上车过程中,公交车驾驶员擅自启动车辆并关闭后门,导致原告未站稳而摔倒受伤。被告则表示原告擅自从后门上车,上车过程中自己未站稳而摔倒受伤,被告驾驶员并未启动车辆,更未关闭车门。
  审理中,被告提供事发后被告驾驶员在事发公交车上给原告录的视频。该视频中,原告明确告诉驾驶员“不赖你”。同时,上述视频中出现的同车乘客楼红英出庭,证明事发时原告在上车过程中,自行摔倒在车外,摔倒时,车辆处于停泊状态,发现原告摔倒后,驾驶员下车将原告抱上车辆。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相关陈述,结合同车证人的证言,本院采纳被告所述事实,即原告属上车过程中自行摔倒受伤。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原告所述的受伤原因,仅有其自述,无任何其他证据作证,被告所述事实,有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的证人佐证。其次,事发后第一时间,原告亦明确对于驾驶员表示“不赖你”,毫无疑问,“不赖你”是针对原告受伤原因而言。再者,事发后,原告并未第一时间报警,而是相隔近一个月,才就受伤事宜报警,显然不符合他人侵权导致受伤后伤者的通常报警时间。综合上述三点理由,本院确认被告所述属实。既然原告系上车过程中自行摔倒受伤,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戎某某要求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47,530.1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1,29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财物损失费5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93元,由原告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燕峰

书记员:杨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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