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戎某某与刘丙辰、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晓霜,河北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丙辰。
被告: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北平西路15号,注册号:91130607734353892A。
法定代表人:康金山,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立杰,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上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戎贵琴,职务: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立波,职务:村委委员。

原告戎某某与被告刘丙辰、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川公司)、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上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庄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由审判员孙青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霜,被告刘丙辰、被告玉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立杰、被告上庄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宋立波出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丙辰、上庄村委会对原告对新新家园C5号住宅楼的塑钢门窗及地暖进行了安装施工不持异议,被告玉川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工程并非原告施工,故对原告为新新家园C5号住宅楼的塑钢门窗及地暖进行了安装施工,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刘丙辰对原告提交的欠款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书面申请及交纳鉴定费,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玉川公司在向河北宏扬房地产有限公司及上庄村委会主张的C5号楼工程款中包含了原告施工的塑钢门窗及地暖安装工程,故玉川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刘丙辰签字的欠款条上,并没有签署时间,且上庄村委会并没有否认原告一直在向其主张权利,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丙辰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上庄村村民委员会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76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丙辰负担,玉川公司、上庄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青旺

书记员: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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