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戎某某、白某某等与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住本村。
原告白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住本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树军,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王志敏,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戎某某、白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文保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树军,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敏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乘坐谷子良),沿207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平山县××缑××东弯道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白石堂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某受伤、白石堂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9日,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白石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谷子良无责任。双方私下和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经本院审查,二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883.36元;2、尸检费1000元;3、丧葬费26204.5元,上年度我省职工平均工资的一半;4、死亡赔偿金221020元,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死亡医学证明、尸检报告、户口簿等材料在卷内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死者可能饮酒驾驶,不能提供证据和证据线索,不予认定。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验及调查取证材料,依法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没有不当。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是机动摩托车,无牌照、无依法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部分由被告全部承担,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根据被告的主要责任赔偿70%为宜。死者的医疗费883.36元,没有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理赔限额,应当由被告王某某全部赔偿。原告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合计247724.5元,超过了110000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理赔限额,其中的110000元由王某某全部赔偿,剩余的137724.5元,由王某某赔偿70%即96407.15元。原告的尸检费1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70%即700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的数额共计207990.51元。因本次事故可能产生刑事交通肇事案件,刑事责任就是对原告的精神抚慰,因此暂不支持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停尸费,被告不认可,原告没有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戎某某、白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7990.51元;
二、驳回原告戎某某、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5元,减半收取2477.5元,被告王某某承担2000元,原告承担477.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封文保

书记员:范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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