戎某某
张素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隆某某牛家桥校区
段志军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李玉博
原告戎某某,学生。
法定代理人戎志勇。
委托代理人张素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某某牛家桥校区。
法定代表人赵志良,该校区校长。
委托代理人段志军,隆尧一中教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于炳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博,该公司员工。
原告戎某某与被告隆某某牛家桥校区(以下简称牛桥校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邢台中华联合公司)健康权、身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牛桥校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邢台中华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原告眼部损伤的护理期为7—15日鉴定结论是不科学的。原告右眼眼角膜穿孔伤,仅两次在河北省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就达16天,并分别进行了右眼角膜穿孔伤清创缝合术、右眼白内障吸出+前部玻璃体切除+人工晶状体植入术。原告是无行为能力的人,在受伤、手术至恢复视力前,其生活都需护理,显然15天不能满足原告治疗、康复的实际需求。参照北京司法鉴定协会印发的《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护理、营养期限的标准》,原告的护理期确定为120天较为妥当。因护理人员的收入无依据,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较妥,其护理费为5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掌握的标准,本县住院补助50元,出县不出邢台市补助60元,最高不超过80元,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原告请求的配镜花费10000元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人身损害伤残十级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确定赔偿3000元,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上下浮动,本案原告无过错,确定4000元较为妥当。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事故损害后果、是已发生的必要费用,属于直接损失。
学校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教育法律关系,学校对学生有教育管理的权利和职责,同时对学生有保护的义务。学校因过错造成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害是被告牛桥校区的老师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的,被告牛桥校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在校注册学生,所受伤害符合校方责任险的保险事故,原告要求被告邢台中华联合公司在校方责任险的限额内直接赔付,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项目:医疗费38303.36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住院伙食补贴960元、护理费5064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745元、复查误工费1925元、鉴定费144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邢台中华联合公司应在校方责任限额内赔偿57406元。被告牛桥校区应赔偿17303.36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邢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在校方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戎某某各项损失57406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牛桥校区赔偿原告戎某某各项损失17303.36元(已付19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牛桥校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原告眼部损伤的护理期为7—15日鉴定结论是不科学的。原告右眼眼角膜穿孔伤,仅两次在河北省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就达16天,并分别进行了右眼角膜穿孔伤清创缝合术、右眼白内障吸出+前部玻璃体切除+人工晶状体植入术。原告是无行为能力的人,在受伤、手术至恢复视力前,其生活都需护理,显然15天不能满足原告治疗、康复的实际需求。参照北京司法鉴定协会印发的《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护理、营养期限的标准》,原告的护理期确定为120天较为妥当。因护理人员的收入无依据,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较妥,其护理费为5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掌握的标准,本县住院补助50元,出县不出邢台市补助60元,最高不超过80元,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原告请求的配镜花费10000元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人身损害伤残十级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确定赔偿3000元,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上下浮动,本案原告无过错,确定4000元较为妥当。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事故损害后果、是已发生的必要费用,属于直接损失。
学校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教育法律关系,学校对学生有教育管理的权利和职责,同时对学生有保护的义务。学校因过错造成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害是被告牛桥校区的老师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的,被告牛桥校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在校注册学生,所受伤害符合校方责任险的保险事故,原告要求被告邢台中华联合公司在校方责任险的限额内直接赔付,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项目:医疗费38303.36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住院伙食补贴960元、护理费5064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745元、复查误工费1925元、鉴定费144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邢台中华联合公司应在校方责任限额内赔偿57406元。被告牛桥校区应赔偿17303.36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邢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在校方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戎某某各项损失57406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牛桥校区赔偿原告戎某某各项损失17303.36元(已付19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牛桥校区负担。
审判长:成振华
书记员:孟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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