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戎某某与王某东、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代理人杨平书,石家庄市鹿泉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戎志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系原告之子。
被告王某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霄朋,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戎某某与被告王某东、被告马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平书、戎志军与被告马某某、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霄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15时30分,被告王某东驾驶冀A×××××号小型客车,沿2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壁庄中学路段时,与同向在前原告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第13018512016026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戎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王某东驾驶的冀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各一份,被告马某某系被保险人和车辆登记所有人,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4天(2016年9月29日至2016年10月23日),其伤情被诊断为头皮裂伤、左侧肢体软组织挫伤等。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某为原告戎某某垫付医疗费11834.10元。
原告戎某某就自己的损失陈述并提供证据如下:
医疗费3698.5元。提交鹿泉区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案等证据;
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按100元/天计算,住院24天;
营养费4500元,按100元/天计算90天。
护理费,原告住院需二人护理,其中护理人员戎志军的误工损失为2800元(24天*116元/天),护理人员戎志彬的误工损失为2205元(91.9元/天*24天)。
施救费150元;提交票据一张。
修车费400元;提交收据一张。
交通费2000元。
以上共计18153元。
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仅为1632元,对于其中的输血费用,我司不予认可,因该项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原告的病案中并无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记载,故我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情无需二人护理,故我司认可戎志彬的护理费;修车费无正式发票,我司不予认可;我司对于伙食补助费和施救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我司认可被告马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1834.10元。保全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马某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查明的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与石家庄市××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事实相符,该大队作出的王某东负事故全部责任,戎某某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15532.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3、营养费1200元(50元/天*24天);4、护理费2784元(116元/天*24天);5、施救费150元;6、车损酌定200元;7、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共计22766.6元。上述损失有相应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东驾驶冀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各一份,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范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承担。另外,发生事故后被告马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834.10元,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于被告马某某垫付的医药费11834.10元,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直接支付被告马某某,同时从原告所获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修车费、交通费等过高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至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932.5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给付被告马某某垫付医药费11834.10元。
驳回原告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诉讼保全费420元,由被告马某某、王某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爱民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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