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戈铁某与高长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戈铁某
范亚锐(北京元甲律师事务所)
高长某
张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王彩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
吴月

原告戈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范亚锐,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长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681926502L。
负责人陈世珍,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
住所地: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张建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月,该公司职员。
原告戈铁某与被告高长某、被告张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戈铁某委托代理人范亚锐,被告高长某、被告张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彩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戈铁某诉称,2016年5月26日4时30分许,戈铁某驾驶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侯谭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涿密支线大厂连接线11公里+926米处时,与沿涿密支线大厂连接线由北向南驶至此处的高长某所驾驶的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W031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戈铁某、高长某受伤,两车损坏。
此事故经大厂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戈铁某负主要责任,高长某负次要责任。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045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300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5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500元,财产损失费35113元,共计355200.74元。
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4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高长某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我是冀G×××××号、津BW031挂号车辆驾驶人,被告张某系冀G×××××号、津BW031挂号车辆实际所有人,我是张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
被告张某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冀G×××××号、津BW031挂号车辆均系我实际所有,被告高长某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
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同意免赔10%,因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均未向我明确告知有免赔情况,该条款无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冀G×××××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因事故车辆存在超载情况,故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10%。
对原告请求的安贞医院医疗费不予认可,因动脉瘤与本次事故无关。
伙食补助费只认可33天。
住宿费不予认可。
误工费及护理费过高。
车辆定损金额予以认可,施救费予以认可。
原告请求的其它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实确认。
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辩称,津BW031挂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因事故车辆存在超载情况,故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免赔10%。
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北省农村标准计算。
车辆损失费应以车辆修理费发票为准。
其它意见与被告人寿财险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戈铁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原告戈铁某与被告高长某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
原告要求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40455.54元,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北京安贞医院治疗动脉瘤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北京安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明确记载“车祸外伤导致降主动脉假性动脉瘤”,故对两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38天,维护3800元;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维护12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交通运输工作,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事发前工资收入情况,故误工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5年交通运输业57784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五个月,维护24075元;护理费,护理时间为38天,护理人员胡建英日工资100元,维护38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
戈铁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因其长期居住在北京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参照北京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52859元计算,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指数为10%,维护105718元(52859元×20年×10%);鉴定费2450元,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酌定维护3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转院、复查、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酌定维护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张秀兰,系北京城镇户口,无收入来源,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标准应参照北京市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6642元计算,维护3664.2元(36642元×5年×10%÷5人);车辆损失费29213元,予以维护;拖车施救费2000元,予以维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21375.74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
因冀G×××××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因车辆超载,需增加免赔率10%。
津BW031挂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万元商业三者险,因车辆超载,需增加免赔率10%。
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196925.74元(321375.74元-122000元-24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638.16元(187548.74×30%×90%),被告张某承担免赔部分损失5626.46元(187548.74×30%×10%)。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531.79元(9377×30%×90%),被告张某承担免赔部分损失281.31元(9377×30%×10%)。
鉴定费2450元,由被告张某按照30%责任比例承担735元。
原告请求的住宿费,因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戈铁某172638.16元。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戈铁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新发地支行,卡号:62×××46。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戈铁某2531.79元。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戈铁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新发地支行,卡号:62×××46。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戈铁某6642.77元。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戈铁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新发地支行,卡号:62×××46。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戈铁某承担2100元,
被告张某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
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戈铁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原告戈铁某与被告高长某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
原告要求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40455.54元,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北京安贞医院治疗动脉瘤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北京安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明确记载“车祸外伤导致降主动脉假性动脉瘤”,故对两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38天,维护3800元;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维护12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交通运输工作,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事发前工资收入情况,故误工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5年交通运输业57784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五个月,维护24075元;护理费,护理时间为38天,护理人员胡建英日工资100元,维护38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
戈铁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因其长期居住在北京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参照北京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52859元计算,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指数为10%,维护105718元(52859元×20年×10%);鉴定费2450元,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酌定维护3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转院、复查、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酌定维护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张秀兰,系北京城镇户口,无收入来源,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标准应参照北京市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6642元计算,维护3664.2元(36642元×5年×10%÷5人);车辆损失费29213元,予以维护;拖车施救费2000元,予以维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21375.74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
因冀G×××××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因车辆超载,需增加免赔率10%。
津BW031挂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万元商业三者险,因车辆超载,需增加免赔率10%。
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196925.74元(321375.74元-122000元-24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638.16元(187548.74×30%×90%),被告张某承担免赔部分损失5626.46元(187548.74×30%×10%)。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531.79元(9377×30%×90%),被告张某承担免赔部分损失281.31元(9377×30%×10%)。
鉴定费2450元,由被告张某按照30%责任比例承担735元。
原告请求的住宿费,因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戈铁某172638.16元。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戈铁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新发地支行,卡号:62×××46。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戈铁某2531.79元。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戈铁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新发地支行,卡号:62×××46。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戈铁某6642.77元。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戈铁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新发地支行,卡号:62×××46。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戈铁某承担2100元,
被告张某承担900元。

审判长:贾颖

书记员:王敬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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