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戈群峰与谭某某、吴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戈群峰,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16日,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谭某某,男,汉族,生于1961年5月24日,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被告:吴某某,女,汉族,生于1964年3月4日,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开玉,宜都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董昌文,男,汉族,生于1963年10月4日,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被告:陈晓艳,女,汉族,生于1976年1月12日,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原告戈群峰与被告谭某某、吴某某、董昌文、陈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群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开玉及被告陈晓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昌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戈群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谭某某、吴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按月息一分支付从2015年7月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董昌文、陈晓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被告谭某某、吴某某夫妇与原告戈群峰签订借款合同、个人房屋抵押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戈群峰向被告谭某某、吴某某夫妇提供借款2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六个月,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抵押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谭某某、吴某某夫妇用其位于宜都市陆城头笔社区居委会四组的房屋(房产证号00××63)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如果借款人不按期付息还本,原告可向法院申请拍卖抵押物,用于抵偿借款本息。事后双方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150009)。同时被告董昌文、陈晓艳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对借款本息承担无限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戈群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谭某某汇款245000元,其中2015年12月31日转账70000元,2016年1月3日转账50000元,2016年1月4日转账125000元,另外签借款合同当日付现金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谭某某、吴某某没有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事实主要是三个方面:一、实际借款金额。是否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的合同义务,举证责任在于出借人。原告戈群峰提供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能够证明分三次向谭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245000元,其中2015年12月31日转账70000元,2016年1月3日转账50000元,2016年1月4日转账1250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借款合同签订当日给付现金5000元,没有提供证据,借款人不予认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给付现金5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谭某某、吴某某辩称仅收到借款19.5万元,与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不符,也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实际借款金额认定为245000元。二、是否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提供的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这是当事人双方签字确认的合同条款,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三、归还借款的事实。借款人谭某某、吴某某主张已经支付三个月利息7.5万元,没有举证证明,原告戈群峰也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戈群峰与被告谭某某、吴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人谭某某、吴某某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和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借款人按照借期内利率月息一分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间借贷的利率规定。被告董昌文、陈晓艳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自愿为借款承担无限担保责任,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也未约定保证份额,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按照连带共同保证承担责任,同时本案债权既有人的担保又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就此如何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应当先就债务人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此,保证人董昌文、陈晓艳仅对原告戈群峰行使房屋抵押权受偿债权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戈群峰请求被告谭某某、吴某某偿还借款250000元,本院支持245000元;请求按月息一分支付从2015年7月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实际上是主张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董昌文、陈晓艳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应当以抵押权人戈群峰先行使抵押权受偿债权为前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戈群峰偿还借款人民币245000元,同时承担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就上述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被告董昌文、陈晓艳对被告谭某某、吴某某提供的房屋担保以外的债权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戈群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谭某某、吴某某、董昌文、陈晓艳共同负担2487.50元,原告戈群峰负担3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洪涛

书记员: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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