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戈某某与牡丹江医学院附属红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系戈某某女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芬,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医学院附属红某医院,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通乡路*号。
法定代表人:于建渤,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鹤,女,该院法规科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军,黑龙江马凤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戈某某与被告牡丹江医学院附属红某医院(以下简称红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2018年1月6日、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7年10月10日开庭审理时,原告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军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月6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军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9月13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张淑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鹤、马凤军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0月17日至2018年9月6日,本院先后委托哈尔滨新讼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黑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等20余家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36276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40223.20元、护理费33252元、交通费15000元、误工费2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营养费8500元、残疾赔偿金21956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住宿费11225元,计414368.20元按60%计算为248620.92元、鉴定费15260元,合计263880.92元;2.继续治疗费待发生时索赔;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原告因右眼不适到被告医院就诊,被告医护人员用药及治疗不当,导致原告病情加重,右眼失去视力。经司法鉴定被告的医疗行为已构成医疗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及家属多次找被告处理,被告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
红某医院辩称,请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公正裁决,对于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过错程度是多少,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3880.92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一、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38张,证明被告为原告治疗过程中造成原告眼部疾病严重及一眼失明,为此原告到哈尔滨医院和北京医院进行治疗多次,总计医疗费40223.20元。
被告有异议,收货确认单、药店购药小票、复印费不是正规发票,6张医院门诊收据姓名是陶某,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他票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医院医疗费票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和加盖黑龙江省绥阳林业地区社会保险局公章的计32962.40元,其中姓名陶某医疗门诊费票据6张计433.70元,不能证实是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本院不予确认,对医院其他票据32528.70元予以确认;药店购药计7246元有北京市普仁医院出院记录及北京同仁医院门急诊手册医嘱,本院予以确认;复印费14.80元系北京市普仁医院出具,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交通费票据165张,证明原告到外地诊疗的交通费,其中火车票143张,共计9763.90元,北京出租车票据20张,共计419元,长途汽车客票2张计220元。另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乘坐公共汽车费用,北京按每天150元计算23天计3490元,牡丹江按每天8元计算79天计632元,牡丹江出租费和哈尔滨出租费计735元,这些没有票据。
被告对火车票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乘坐人员有原告和代理人李向东、女儿陶某,还有一张2017年1月1日北京到牡丹江的卧铺票乘坐人是李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43张火车费票据应当说明发生的原因;对2张连号汽车费票据形式要件有异议,没有日期,不是正规发票,无法证实真实性;对哈尔滨出租车费2018年2月27日7张连号票据和2017年12月19日4张北京出租车票据有异议,明显虚假;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原告的票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标准和依据。
本院认为,经核算票据的金额,火车票143张为7765元,出租车票据20张为422元,长途汽车客票2张计220元,结合原告医疗费票据、门诊手册、住院病案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原告从绥阳往返牡丹江、北京治疗眼病,到哈尔滨鉴定支出交通费8079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本院已经保护了原告本人及两位陪护人员李向东、陶某的交通费,故对案外人李某火车票328元不予支持,对原告证明的其他问题不予确认。
证据三、住宿费票据12张计3175元,证明原告在哈尔滨和北京就诊、复查住宿花费3175元。原告到北京住院23天,护理人员住宿没有票据,每天按350元标准要求赔偿8050元。
被告对4张收据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无法证实真实性,2018年6月2日发票上是餐饮服务,应说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要求北京住院期间每天住宿按350元计算没有依据,北京市普仁医院住院9天,原告计算23天没有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应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结合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和门诊手册,能够证实原告到北京医院就诊,到哈尔滨鉴定支出住宿费3175元,虽4张收据计1350元不是增值税发票,但盖有旅店的公章,结合原告去北京、哈尔滨诊治、鉴定的实际情况,鉴于每天住宿费分别为50元、120元、140元,原告住宿的是小旅店,故本院予以保护,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其他问题不予确认。
证据四、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4张,证明因司法鉴定原告支付两次鉴定费,第一次5210元、邮费50元,第二次7800元,医疗事故鉴定费2200元,合计15260元。
被告有异议,对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邮寄费50元的真实性有异议;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5210元鉴定费被告不予承担,因为该鉴定是原告单方鉴定,未经被告同意和认可,被告没有参加该程序,该鉴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所以被告不承担;牡丹江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费2200元,由于鉴定结论不构成医疗事故,应由原告自付;对黑龙江大学鉴定所7800元鉴定费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经牡丹江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黑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分别支出鉴定费2200元、7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牡丹江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系牡丹江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虽不属于医疗事故,但经司法鉴定被告存在诊疗过错,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邮费50元收据,有该中心加盖的公章,本院予以确认;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是原告诉前自行委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鉴定费5210元不予确认。
证据五、工资结算明细表及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告受到医疗损害前在牡丹江工作的收入证明。原告主张误工费26400元是按2017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160天。
被告对形式要件有异议,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一致,明细表证实原告每天基本工资120元,而原告主张每天165元,无法证实原告的真实职业和实际收入。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仅能证明2016年2月至2016年10月,原告在牡丹江市东安区某海鲜生蚝馆从事临时工,每天基本工资12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原告无固定工作,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1份是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牡回民司鉴(2016)临鉴字第1-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这是牡丹江医疗调解委员会要求鉴定的,1份是黑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黑大(2018)临司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治疗眼部疾病,由于被告医院的过错造成原告一眼失明,另一只眼睛视力明显下降,经过司法鉴定确认被告医院的过错责任及过错的比例。
被告有异议,一、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书无法证实是由牡丹江市医疗调解委员会所要求鉴定的,鉴定书上明确记载委托人是戈某某,而不是医调委,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对黑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提出以下异议;1、鉴定过错参与度60%不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2、原告已经评定七级伤残,继续医疗为一次性手术治疗,没有评价做什么手术也没有20000元费用的标准和依据;3、医疗终结160日的标准和依据不足;4、营养费每日100元标准没有依据,营养期限85日不符合规定,未说明需要什么营养;5、住院病案体现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二级护理是需要1人护理而不是2人护理,鉴定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不符合规定,出院后需1人护理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是牡丹江市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让做的,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该主张,本案在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已依法委托黑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诊疗过错、因果关系、伤残等级等项进行了鉴定,故本院对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确认;被告虽对黑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经当庭征求当事人意见,原、被告均同意鉴定人书面答复,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鉴定人需要书面答复的问题,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
证据七、住院病案复印件3份(被告医院2次、北京市普仁医院1次),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医疗受到损伤及损害的全过程。
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只是客观病历,缺少主观病历,只能证实原告的就医过程,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仅能证明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8月29日,原告在被告医院住院13天,诊断为角膜炎(右眼),被告给予促进角膜修复和抗炎治疗;2016年8月31日至2016年9月21日,原告第二次到被告医院住院21天,诊断为角膜溃疡,被告给予全身及局部抗炎对症营养角膜治疗,后转入上一级医院继续诊治;2016年9月25日至2016年10月4日,原告在北京市普仁医院住院9天,诊断为右眼真菌性角膜溃疡、右眼继发性虹膜睫状体炎、右眼并发性白内障,行右眼角膜病损切除+治疗性穿透性角膜移植+房角分离前房成形术,术后抗炎抗真菌止血治疗,出院情况视力右眼可疑无光感,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其他问题不予确认。
证据八、照片2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右眼在被告医院治疗后失明,由北京同仁眼科中心检查后确认右眼全部失明且无光感,告知原告家属在北京继续治疗。
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照片中没有体现北京同仁眼科确认右眼无光感失明的内容,更没有告知家属的内容,仅能证实原告当时的状态,不能证实原告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仅能证明2016年9月20日,北京同仁医院眼科中心为原告出具眼部检查报告片,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明的其他问题不予确认。
证据九、牡丹江红某医院转诊报告书复印件、北京同仁眼科中心眼科研究所查体单复印件、北京市普仁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6年9月21日原告转诊到北京普仁医院治疗,原告右眼因角膜中央偏离下方溃疡并穿孔,需进行右眼角膜病损切除,加治疗性、穿透性角膜移植加房角分离前房成形术,出院情况原告视力右眼可疑无光感,眼压右眼TN,右眼刺激症等病状,要求出院一周复查,不适随诊,一年左右拆线。
被告认为该证据在原告提供的病案均有体现,属重复举证。
本院认为,查体单能够证明2016年9月20日北京同仁眼科中心眼科研究所对原告进行标本检查,转诊报告书能够证明2016年9月21日被告医院为原告出具转诊报告,转诊目的是进一步诊治,转诊医院为北京普仁医院,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出院记录是原告证据七北京市普仁医院住院病案的一部分,本院已认证,不再赘述。
证据十、北京同仁医院检查申请单打印件2份,证明原告多次去北京检查是应医院的医嘱。
被告有异议,申请单没有签字没有印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没有检查结果,也没有体现医嘱上北京检查。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2017年12月18日,原告在北京同仁医院角膜门诊会诊中心按医嘱申请预约2017年12月21日做眼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十一、北京同仁医院门急诊手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原告按医嘱在药店购药。
被告有异议,门诊手册是2016年9月20日,原告在2016年10月4日出院,出院后没有医嘱,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在原告证据一认证意见中本院已确认,不再赘述。
证据十二、北京市眼科会诊中心微生物培养取结果单、北京市眼科会诊中心门诊手册、北京市普仁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出租车票据6张计60元、火车费票据8张、北京增值税发票3张、北京塞北快捷宾馆收据1份、北京同仁医院银联交款单2张。证明:1.原告在北京医院住院,因床位紧张术后就出院,原告需要在医院附近住宿,每日去医院换药及诊疗。原告在北京医院诊疗24天,住院9天,门诊治疗15天;2.2016年原告在北京住院治疗期间发生住宿费5600元,法院开庭后去北京复查发生住宿费478元;3.原告往返绥阳、牡丹江、北京的火车票1481元,出租车费60元,计1541元。
被告对住宿费5600元票据和银联交款单有异议,不是正规收据,对其他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能够证明2016年9月19日原告在北京市普仁医院诊治期间支出住宿费5600元,2018年9月18日原告到北京市同仁医院复查眼病,支出医疗费464.78元、交通费1491元(经核算8张火车票金额为1431元、出租车票据60元)、住宿费478元、餐费100元,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举示牡丹江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被告医疗行为没有过错。
原告有异议,对复印件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结合庭审调查仅能证明2016年10月17日,牡丹江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牡丹江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因本案经司法鉴定,被告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故对被告证明的其他问题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6日,原告因右眼不适到被告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角膜炎(右眼),被告给予促进角膜修复和抗炎治疗,2016年8月29日原告出院。2016年8月31日,原告第二次到被告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角膜溃疡,被告给予全身及局部抗炎对症营养角膜治疗,2016年9月21日原告转入上一级医院继续诊治。2016年9月25日,原告到北京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真菌性角膜溃疡、右眼继发性虹膜睫状体炎、右眼并发性白内障,行右眼角膜病损切除+治疗性穿透性角膜移植+房角分离前房成形术,术后抗炎抗真菌止血治疗,2016年10月4日原告出院,出院情况视力右眼可疑无光感,眼压右眼Tn,右眼刺激征(十)等,出院一周复查,不适随诊,一年左右拆线。此后,原告多次到北京同仁医院、北京市普仁医院复查诊治,共支出医疗费33008.28元(含复印病历14.80元),按医嘱在药店购药7246元。
2016年10月17日,牡丹江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牡丹江市医学会对本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2016年11月30日,原告单方自行委托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病因果关系、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目前被鉴定人右眼部损伤,外界致伤因素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主因形式)参与度75%;2.被鉴定人为七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5210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申请人右眼角膜炎,右眼角膜溃疡,右眼真菌性角膜溃疡穿孔,右眼继发性虹膜睫状体炎,右眼并发性白内障及右眼失明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2.红某医院过错程度的法医学理论参考系数为40%;3.戈某某一眼盲评定为7级残;4.医疗终结期为6个月;5.1人间或护理60日;6.支持一次性手术治疗,费用约需15000-20000元人民币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支出邮寄费50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经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未出庭,亦未答复当事人的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确认。2018年2月5日至2018年8月18日,本院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鉴定机构先后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黑龙江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大庆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吉林大学鉴定中心、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等多家鉴定机构,均不予受理。2018年8月24日,本院委托黑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戈某某右眼角膜炎、右眼角膜溃疡、右眼真菌性角膜溃疡穿孔、右眼继发性虹膜睫状体炎、右眼并发性白内障及右眼失明与牡丹江医学院红某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为主要原因,过错参与度拟定为60%;戈某某一眼盲评七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160日;护理期限为100日,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日护理,出院后需1人日护理;营养期为85日,营养费标准为100元日;支持一次性手术治疗,治疗费用约需20000元人民币,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支出鉴定费7600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征求当事人意见,原、被告同意鉴定人书面答复异议,但被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需要鉴定人答复的问题,因被告没有反驳证据证实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原告因诊治、诉讼、鉴定、复查共支出交通费9570元、住宿费9253元、外地就医伙食费1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因右眼不适到被告医院诊治,原、被告之间医患关系成立。根据黑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原告第一次住院,被告医院一直应用庆大霉素+地塞米松治疗14天,在病情无明显好转的情况下应首先考虑是否为病毒或真菌感染,及时调整用药进行有效治疗,但被告始终应用抗生素及激素治疗,延误了治疗的最佳时机。原告第二次住院,被告未行相关真菌检查,导致原告右眼角膜炎、角膜溃疡病情加重,出现右眼真菌性角膜溃疡穿孔,被告在治疗时诊断欠明确,治疗方案不当,用药不合理,是导致原告右眼无光感的主要原因,过错参与度为60%。原告要求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
1.医疗费40223.2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三次住院病案及北京同仁医院、北京市普仁医院门诊手册,确定原告在被告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北京市普仁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在北京同仁医院诊治共支出医疗费33008.28元(含复印病历14.80元),按医嘱在药店购药7246元,计40254.28元,本院保护原告诉请的40223.20元,对超出31.08元不予支持;因医疗费票据中有6张姓名为陶某的医疗门诊费票据计433.70元,无法证实是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故本院对此不予保护。
2.护理费33252元:根据黑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100日,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日护理,出院后需1人日护理。原告在被告医院两次住院34天,北京市普仁医院住院9天计43天,本院参照2017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8569元计算住院43天2人的护理费为13799.82元,出院后57天1人护理费为9146.39元,计22946.21元,本院对此予以保护,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交通费15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病案、北京医院的门诊手册等证据,确定原告及陪护人员因治疗、诉讼、鉴定共支出交通费9570元,本院对此予以保护,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火车票中2017年1月1日北京到牡丹江的卧铺票乘坐人是李某,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火车票328元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在北京每日按15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3天计3450元,在牡丹江每日按8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79天计632元以及牡丹江和哈尔滨出租费73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该主张无相关票据证实,故本院不予保护。
4.误工费26400元:原告主张按2017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8569元计算160日(黑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时间为160日),因原告无固定工作,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结合原告住院前在牡丹江市东安区海盗船海鲜生蚝馆从事临时工系服务行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但按照原告的主张经核算误工费应为25674.08元(58569元÷365天×160天),对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原告在被告医院两次住院34天,在北京市普仁医院住院9天,计43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牡丹江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43天为4300元,本院对此予以保护,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6.营养费8500元:根据黑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营养期为85日,营养费标准为100元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8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219568元:根据黑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为七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元计算20年的40%为219568元,本院予以支持。
8.住宿费1122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确定原告及陪护人员到北京医院治疗,到哈尔滨鉴定机构鉴定共支出住宿费9253元、外地就医伙食费100元计9353元,本院予以保护,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在北京住院期间按每天350元的标准计算23天计805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因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已依法保护,原告此项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共计340134.49元,被告承担60%即204080.69元。
9.精神抚慰金50000元:由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给原告造成了损害,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黑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一眼盲评为七级伤残,综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能力及原告损害后果,本院酌情保护10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10.鉴定费15260元:对原告支出的牡丹江市医学会鉴定费2200元,黑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7600元,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邮寄费50元,计9850元,本院予以保护,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5210元系原告诉前单方自行委托,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已依法委托黑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主张该鉴定是牡丹江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让其做的,并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保护。
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23930.69元。
因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时未主张继续治疗费用,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不在本次诉讼中主张。根据黑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支持一次性手术治疗,治疗费用约需20000元人民币,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故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223.20元、护理费22946.21元、交通费9570元、误工费2567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8500元、残疾赔偿金219568元、住宿费和外地就医伙食费9353元,计340134.49元的60%即204080.69元以及鉴定费9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23930.6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医学院附属红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戈某某医疗费40223.20元、护理费22946.21元、交通费9570元、误工费2567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8500元、残疾赔偿金219568元、住宿费和外地就医伙食费9353元,计340134.49元的60%即204080.69元以及鉴定费9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23930.69元;
二、驳回原告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牡丹江医学院附属红某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牡丹江医学院附属红某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戈某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6345元,由原告戈某某负担1686元,被告牡丹江医学院附属红某医院负担46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栾丽
人民陪审员 孙秀萍
人民陪审员 刘秀英

书记员: 耿云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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