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戈某与石首市鑫欣米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戈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忠文,系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石首市鑫欣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石首市大垸镇新沟村。
法定代表人李少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横沟市镇振兴街196号。
委托代理人刘宝桃,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戈某与被告石首市鑫欣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欣米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启新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欣米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杜某、阳某某等43人向荆州市某某行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州某某行咨询公司)出具《出借人代表确认书》,该确认书同意覃某某作为鑫欣米业公司项目出借人代表人。同日,杜某、阳某某等43人向覃某某出具《出借人代表委托书》,委托覃某某作为出借人代表人与鑫欣米业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并在鑫欣米业公司违约时,授权覃某某与愿受让该债权的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
同日,覃某某代表杜某、阳某某等43人与被告鑫欣米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荆汇借介字(2015)第(0703)号《借款合同》和编号为荆汇抵字(2015)第(0703)号《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杜某、阳某某等出借人共同向鑫欣米业公司出借300万元,借款利率为1.5%/月,从实际提款日起开始计算;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1月2日,首月利息以当月实际天数计算;同时约定如鑫欣米业公司拒绝还本付息或者不按期还本付息,则应承担借款总额15%的违约金。《抵押担保合同》约定鑫欣米业公司以其公司机器设备作为抵押为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编号为(2015)石工商押登字第XX号《动产抵押登记书》。
上述两合同签订后,杜某、阳某某等43人于2015年7月8日至7月13日分别将自己的出借款合计300万元出借给鑫欣米业公司。截止借款届满日2016年1月2日,鑫欣米业公司尚欠杜某、阳某某等43人本金300万元及从实际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届满日止的利息。
2016年2月24日,覃某某代表杜某、阳某某等43人与原告戈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杜某、阳某某等43人将上述《借款合同》享有的对鑫欣米业公司的全部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费用等)转让给原告。2016年3月21日,覃某某向鑫欣米业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

本院认为,覃某某代表杜某、阳某某等43人与原告戈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送达债务人即被告鑫欣米业公司之后,亦对被告鑫欣米业公司产生法律效力,鑫欣米业公司应向戈某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关于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约定为如鑫欣米业公司拒绝还本付息或者不按期还本付息,则应承担借款总额15%的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鑫欣米业公司承担借款总额15%的违约金45万元的诉求,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应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违约金起算日应为付款到期日2016年1月2日的次日。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45万元。戈某并没有申请财产保全,故不存在财产保全费用。戈某未向本院提交其已交纳律师代理费的相关凭证,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鑫欣米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审判。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首市鑫欣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戈某本金300万元及截止2016年1月2日止的利息(从每笔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算,利率为1.5%/月),并支付自2016年1月3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45万元)。
二、驳回原告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2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8640元,由被告石首市鑫欣米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骆启新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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