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
被告:安阳市希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邺城大道西段路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500761693887。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文昌大道与武夷大道交叉口沃金国际大厦。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500712605358W。
负责人吕红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炜,该公司职工。
原告戈某某与被告张宝某、安阳市希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市希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安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衡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戈某某申请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本案当事人原告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宝某、被告安阳市希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约计10万元并以最后鉴定结论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56487.5元。2017年3月7日0时5分许,原告戈某某驾驶冀J×××××号重型货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4国道吴桥县润通驾校门南,与前方顺行张宝某驾驶的豫E×××××、豫E×××××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宝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张宝某驾驶的安阳市希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豫E×××××、豫E×××××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险两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该次事故遭受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只得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基本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和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61685.17元,施救费4500元,人伤鉴定费2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17609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车损40725元,车损评估费2000元,误工费59719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的损失项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支持3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支持4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支持1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61685.17元+施救费4500元+人伤鉴定费2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17609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车损40725元+车损评估费2000元+误工费59719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231556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安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08946元+财产限额2000元=120946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10610元,由被告太平洋安阳公司承担30%,即331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戈某某医疗费、车辆损失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4129元;
二、被告张宝某、安阳市希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原告戈某某承担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璇璇 人民陪审员 李丙森 人民陪审员 唐义军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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