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委托代理人方义,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62-1号,组织机构代码:80371016-1。
负责人赵占民。
原告戈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理赔原告对第三者陈广海(死亡)的各项赔偿款573877元;2.要求被告依法对原告的津G×××××轿车的车损进行理赔,车损45107元,评估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2月份借用黄海的身份信息购买津G×××××轿车一辆。2016年11月27日15时10分,原告驾驶该车辆在京银线宣化区下八里村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将骑自行车的陈广海当场撞到身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本着人性化原则积极筹资先行赔偿受害人陈广海家属。本案经宣化区公安交警大队第5007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在交警主持调解下,原告一次性赔付被害方各种损失54万元人民币。原告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车损险。为公平公正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7日15时10分许,戈某某(驾驶证号)驾驶津G×××××号探险者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宣公路宣化区下八里村口路段,遇陈广海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车辆前部右侧与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陈广海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戈某某与陈广海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戈某某驾驶的津G×××××号探险者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黄海,实际车主即为戈某某本人;2015年12月7日,该车辆以黄海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7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6日24时止;同时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7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6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865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津G×××××号探险者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车辆损失(维修配件+维修工时-残值)为45107元,公估费3000元。
本次事故的死者陈广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河子西乡下八里村,妻子赵维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陈广海,夫妻共生育两个子女;陈广海母亲孙淑珍,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陈广海,生有四个子女。
事故发生后,戈某某与陈广海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戈某某一次性赔偿了陈广海亲属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赡养费等共计540000元。
本院认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事故车的登记车主为黄海,但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是戈某某,对涉案车辆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戈某某在造成第三人陈广海死亡后,全部履行了对陈广海亲属的赔偿,其有权在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责任范围内向保险公司追偿。
死者陈广海及其亲属生活居住地毗邻宣化区主城区,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区,故其各项损失赔偿标准应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及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的标准计算;陈广海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59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6152元/年×20年=523040元;丧葬费参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的标准,计算为52409元÷2=26204元;亲友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计算为:26152元÷365天×3人×15天=3224元;被扶养人孙淑珍生活费计算为17587元/年×5年÷4人=21983元;赵维平生活费计算为17587元/年×20年÷3人=117247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2169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61169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611698元×75%=458773.5元;机动车损失45107元,公估费3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上述共计616880.5元。
综上所述,戈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16880.5元。
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20元,减半收取50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永
书记员:刘亚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五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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