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戈强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长征,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恒嘉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江夏大道花山小区5幢3单元602号。法定代表人:王应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
原告戈强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武汉恒嘉某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并判令被告武汉恒嘉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鄂A×××××货车的转移登记手续;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交通事故理赔款4240元及车辆牌证押金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戈强胜有自购车辆(车牌号鄂A×××××)一辆。2012年7月31日,戈强胜与武汉恒嘉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戈强胜将自购车辆挂靠于武汉恒嘉某公司,独立从事公路货物经营活动。在合同履行期间,车辆挂靠在武汉恒嘉某公司名下,武汉恒嘉某公司不仅要求戈强胜交纳合同约定的费用,还多次额外收费,亦不开具收据,戈强胜车辆交通事故的理赔款4240元由保险公司汇入被告李某的银行账户后,经戈强胜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退还,且武汉恒嘉某公司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武汉恒嘉某公司及李某均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戈强胜有自购车辆南骏牌货运车一辆,车牌号为鄂A×××××。2012年7月31日,戈强胜与武汉恒嘉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1.经营形式及合同期限:戈强胜自购买车辆入籍挂靠武汉恒嘉某公司,在其统一管理下,戈强胜独自从事公路货物经营活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8年7月31日止,有效期6年;2.挂靠服务费用的缴付及方式:戈强胜在合同期限内,按年向武汉恒嘉某公司交纳挂靠管理费1000元、车辆牌证押金500元,合同期满戈强胜无违约行为、车辆正常报废,押金不计利息退还;3.事故保险的理赔:戈强胜须参加武汉恒嘉某公司组织的统一投保,合同期内戈强胜发生交通事故应及时通知武汉恒嘉某公司,并负责向保险公司报案,武汉恒嘉某公司知道后协助戈强胜对事故进行处理,维护戈强胜的权益,处理事故所需费用由戈强胜承担,事故处理完毕后,符合理赔要求的,武汉恒嘉某公司应及时办理事故损失理赔手续,保险赔款收回清算时,如戈强胜尚欠武汉恒嘉某公司款项,武汉恒嘉某公司有权优先从保险理赔款中扣除,剩余部分返还戈强胜。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另查明,戈强胜为从事公路货物经营活动将自有车辆(车牌号鄂A×××××)挂靠在被告名下,该车辆的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为武汉恒嘉某公司。戈强胜于合同签订时向武汉恒嘉某公司交纳车牌押金500元。李某系武汉恒嘉某公司的股东及监事,占股百分之五十。此外,戈强胜自购车辆(车牌号鄂A×××××)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单截图显示,武汉恒嘉某公司为被保险人,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业务六部为承保机构,两份保单的第一受益人均为李某。该交通事故的理赔款4240元已于2018年4月由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汇入李某的银行账户,但李某拒向戈强胜返还该车辆交通事故的理赔款424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车辆鄂A×××××的机动车行驶证、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出具的关于武汉恒嘉某公司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车辆鄂A×××××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截图、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发给戈强胜的交通事故赔款金额凭证短信、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李某支付交通事故赔款金额的银联电子交易凭证、戈强胜与李某通话的录音材料等证据,并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戈强胜诉被告武汉恒嘉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恒嘉某公司)、被告李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强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长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恒嘉某公司、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戈强胜自购车辆,车辆所有权属戈强胜所有。戈强胜与武汉恒嘉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依合同约定,保险赔款收回清算后,武汉恒嘉某公司可从保险赔款中优先扣除戈强胜尚欠公司的款项,并应将扣除后的保险赔款余额返还给戈强胜。本案中,戈强胜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后,武汉恒嘉某公司应依约将交通事故保险赔款返还给戈强胜,但武汉恒嘉某公司未依约返还该保险赔款,属违约行为,戈强胜拥有车辆的所有权,在武汉恒嘉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下,戈强胜有权解除该合同关系。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戈强胜有权要求武汉恒嘉某公司协助其办理挂靠车辆的转移登记手续。故戈强胜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交通事故理赔款。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该交通事故理赔款应由武汉恒嘉某公司依约返还给戈强胜。李某作为戈强胜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第一受益人,保险赔款4240元汇至其账户后,作为公司的股东及监事,李某应及时将该笔保险赔款以公司名义返还给戈强胜,但李某拒不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李某拒不返还交通事故理赔款,严重损害了戈强胜的利益,李某作为公司的股东及监事应与武汉恒嘉某公司对戈强胜的交通事故理赔款424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戈强胜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车辆牌证押金。该合同由戈强胜与武汉恒嘉某公司签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仅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解除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应由武汉恒嘉某公司向戈强胜退还已收取的车辆牌证押金500元,李某不负退还责任。故戈强胜请求李某与武汉恒嘉某公司共同返还车辆牌证押金500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武汉恒嘉某公司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并承担相应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戈强胜与武汉恒嘉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解除;二、武汉恒嘉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戈强胜办理车牌号为A27Q**南骏牌货运车转移登记至戈强胜名下的相关手续;三、李某与武汉恒嘉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戈强胜交通事故理赔款4240元。四、武汉恒嘉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戈强胜车辆牌证押金500元;五、驳回戈强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武汉恒嘉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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