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观云,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淑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东光县。
被告: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东光县。
原告戈某某与被告胡淑英、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朱观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淑英、戈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庭外和解未果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6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胡淑英同其丈夫戈俊岭(已故),于2011年6月2日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千元利息20元,一季一清利息,借期一年,并出具有欠据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找其催要借款及利息,但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拖欠本金30000元未付,且至起诉之日已欠利息36000元。依照法律规定,被告胡淑英是共同借款人,又是另一借款人戈俊岭的继承人,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被告戈某某是借款人戈俊岭的继承人,也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日,戈俊岭和被告胡淑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千元月息二十元,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戈俊岭和胡淑英未能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3月30日,戈俊岭死亡。被告戈某某系戈俊岭的父亲。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本院调取的被告戈某某、胡淑英的户籍证明信、戈俊岭的死亡注销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戈俊岭和被告胡淑英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二人提供了借款,二人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双方约定利息为千元月息20元,计算为年利率为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2016年5月1日止,共欠利息35400元。戈俊岭在借款后死亡,被告戈某某作为戈俊岭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未明确放弃继承,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属于“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因此,应视为接受继承,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负有向原告偿还戈俊岭所欠借款本息的法定义务。被告胡淑英、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淑英偿还原告戈某某借款本息共计65400元,并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戈某某自2016年5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戈某某在继承戈俊岭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胡淑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鲁晓娟
书记员:李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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