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戈某某与徐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戈某某,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观云,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农民。
被告:张某某,农民。

原告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朱观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张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庭外和解未果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639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经营所需,二被告于2014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18700元,约定千元利息30元,季结清利息,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3月2日被告徐某某又向原告借款7695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两次共借款26395元,至今拖欠不予偿付。二被告是借款人,又是夫妻关系,应共同负责偿还借款。因被告家庭生活困难,放弃主张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8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187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3月2日,被告徐某某再次向原告借现金7695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徐某某与张某某于2005年10月24日在东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6月3日办理离婚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本院调取的被告徐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信、东光县民政局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徐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徐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该二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徐某某、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某某应该对该二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395元,放弃主张利息,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戈某某借款本金26395元。
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晓娟

书记员:李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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