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原告戈某某与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彦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763元及利息56169元,并承担2016年9月1日起到还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孙某于2009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千元月息15元,半年一结利息;2010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千元月息15元,半年内还息月息20元;2011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3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千元月息20元。被告借款后曾经偿还过部分利息,截止至2013年3月1日,尚有15763元利息未还。2013年3月1日,被告孙某出具总借条一张,5C06前期借款利息15763元记为借款本金,总计借款本金共计55763元,约定按照千元月利息30元,季清息,原告按照千元月利息24元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共计56196元,本息合计111959元。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3年3月1日其出具欠条中的现金15763元系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借款利息转至本金,不应计算在本金内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纳;经审查,原、被告约定的前期借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被告于2013年3月1日重新出具的借款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为后期的借款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及逾期罚息均不得超过年利率24%,且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孙某偿还借款本金55763元及在借款本金40000元的基础上以年利率24%计算借款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计款33600元及2016年9月1日至还款之日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利息超过年利率24%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在借款本金15763元的基础上以年利率24%计算自借款2013年3月1日至还款之日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09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千元月息15元,截至2013年3月1日,与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存在差额利息1950元,其他借款均约定为千元月息20元,不存在差额利息;故在借款本金15763元的基础上以年利率24%计算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已超过差额利息1950元,故应按1950元计算利息,之后的利息应不再进行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戈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33600元;
二、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戈某某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三、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戈某某借款本金15763元及利息195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9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承担1035元,由原告承担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彦苓
书记员:张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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