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戈某某与孙宝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戈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观云,河北冀星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孙宝某,农民。
被告刘某某,农民。

原告戈某某诉被告孙宝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戈某某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观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宝某、刘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被告孙宝某为原告戈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戈某某的现金三万六千四百五十二元,加原来83200元,总计119652元,还一万后为109652元,千元月息30元,借款人孙宝某。其中孙宝某签字确认至2011年12月6日,被告孙宝某欠原告戈某某63200元,利息为月息每千元25元。
另查明,2013年8月14日孙宝某与刘某某在东光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业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被告约定利息月息30元,超过年利率24%,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孙宝某应当偿还原告戈某某利息63598元,本息共计173250元。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孙宝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某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632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戈某某与被告孙宝某原约定月息25元,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即刘某某应对本金63200元及利息75840元,本息共计13904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宝某偿还原告戈某某借款本息共计173250元,并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戈某某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某某在本息共计13904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戈某某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6元,由被告孙宝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志学 代理审判员  王 尧 代理审判员  曾宪杨

书记员:郭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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