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戈某某与廊坊市宗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北京意家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沧州市,现住沧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业星,河北仁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宗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珍,河北段长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意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秦德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婷婷,该公司销售秘书。
被告:唐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汇通路锦绣天地小区S6号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国,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原告戈某某与被告刘秋红、廊坊市宗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某公司)、北京意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家公司)、唐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宫业星、被告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珍、意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婷婷、荣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宗某公司退还56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意家公司退还4000元及利息;3.判令刘秋红与被告荣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刘秋红在南皮县南环香涛公园对过以南皮荣盛房地产咨询处(未注册)名义进行房地产销售业务。2017年刘秋红向原告推销被告荣盛公司在唐山丰南开发的荣盛未来城商铺。刘秋红陈述:购买该商铺只需缴纳首付款,开发商负责办理贷款、负责出租商铺。租金抵贷款,购房者坐享其成,最后拥有该商铺的产权。2017年5月27日原告戈某某禁不住刘秋红的蛊惑,在南皮荣盛房产办公处刷卡188197元缴纳首期购房款。但是此后刘秋红给付原告的收据有被告荣盛公司首付款80818元,被告宗某公司团购费56000元,被告意家公司团购费4000元,其它为营运保证金和维修基金47379元。原告当即向刘秋红和被告荣盛公司提出异议。被告荣盛公司负责人只承认收取首期购房款80818元,其他款项不知情。原告找刘秋红理论,刘秋红到处躲避,南皮荣盛房地产也已经停业。总之,原告与被告宗某公司和被告意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二被告收取原告团购费无法律依据,其行为系不当得利,应予退还。刘秋红与被告荣盛公司未经原告戈某某同意擅自将原告的购房款转给其他二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庭审前,原告戈某某主动撤回对刘秋红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
被告宗某公司辩称,我公司的确收取了戈某某的团购费56000元,我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团购费收据中明确载明了“参团费”,说明我公司已明确告知戈某某,原告明知该款项的用途为团购服务费。我公司为原告提供了房源,协助其办理了房屋贷款手续,促成了原告与被告荣盛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完成了应尽的义务,且原告的购房已获得了相应的优惠,故我公司收取的报酬是符合约定、合理合法的。
被告意家公司辩称,原告戈某某以享受团购服务为目的,向我公司交纳团购费4000元,与我公司形成了居间服务合同关系,该团购费系居间服务费,且戈某某与被告荣盛公司已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享受团购优惠,故我公司不同意退款。
被告荣盛公司辩称,戈某某所诉费用并非我公司收取。戈某某为了享受团购服务,将团购费交给了被告宗某公司和被告意家公司,该两公司与我公司不存在代销关系,我公司亦未在丰南未来城内的售楼处之外设立过任何办事处或售楼处,也未授权任何他公司以我公司名义宣传或承诺,所以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无任何依据。戈某某的确是被告宗某公司和被告意家公司推荐来的团购客户,其所购房屋面积31.82平方米,原本单价为每平方米19897元,实际成交单价为每平方米12321元,享受优惠金额为241068.32元,其中含团购优惠10万元。原告戈某某交付80818元首付款后,陆续配合办理了贷款,整个过程中,戈某某并未向我公司提出任何异议,银行贷款已经办成发放到我公司,足以说明戈某某对房款并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拍摄的荣盛房地产南皮咨询处、荣盛南皮办事处照片,用于证明被告荣盛公司在南皮设有销售处;2.邮政储蓄银行南皮县支行出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一张、邮政储蓄逻辑集中系统明细查询打印件一张、票六张,用于证明188197元打入被告荣盛公司账户;3.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共三张,用于证明收款金额及收款单位。
被告宗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持异议。
被告荣盛公司质证意见:1.原告所拍地点并非我公司的办事处,与我公司无关;2.无银行盖章的证据不予认可,关于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中所载账户并非我公司账户;POS机小票记载了我公司收款日期为2017年5月28日,并非2017年5月27日的188197元。3.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出具的票据金额为我公司收取,另两张票据记载金额非我公司收取,在被告意家公司出具的票据中载明了6万抵10万的字样,足以说明原告已享受了团购优惠,其交纳团购费是为了享受团购优惠。
被告意家公司质证意见:同意被告荣盛公司的质证意见。此外该票据中载明的6万抵10万字样,证明了原告明知且认可团购优惠。
被告宗某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意家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团购推荐单一张,用于证明所收费用戈某某事先明知。
原告的质证意见:该证据并非我本人签字,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荣盛公司质证意见:无论该签字是否原告本人签名,但其享受了团购优惠是事实。
被告宗某公司同意被告荣盛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荣盛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我公司已签订买卖合同;POS机小票一张,用于证明我公司收取原告购房预付款的时间及金额。
原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并未收到该份合同,原告只是在合同上签字,但合同由被告荣盛公司持有,对其真实性持异议。补充合同改变了原合同内容,合同中留有空白,合同不规范,本身存在欺诈行为。对POS机小票无异议。
被告宗某公司、被告意家公司对被告荣盛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戈某某于2017年5月27日在沧州市南皮县南环香涛公园对过挂牌为“荣盛房地产南皮咨询处”的门店内,经过该店业务员刘秋红的介绍,购买了被告荣盛公司在唐山市丰南区开发的荣盛未来城商铺2-4129号,当日戈某某通过该店内的POS机,将其邮储银行卡×××内存款188197元转账支付到刘秋红提供的账户(POS机签购单记载商户名称为荣盛房地产,商户编号为838000072991026,终端编号为81937105)。2017年5月28日卡号为622848*********2877的账户转账支付到被告荣盛公司账户80818元,转账到被告宗某公司账户56000元,转账到被告意家公司4000元,转账到唐山商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43560元,转账到廊坊荣盛商务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3819元,合计188197元。2017年5月28日被告宗某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戈某某未来城商铺2-4129参团费伍万陆仟元整(56000元);被告意家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戈某某(后标注宗某)未来城2-4129团购费(后标注6抵10)肆仟元整(4000元);被告荣盛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戈某某未来城-B号楼-4129定金首期捌万零捌佰壹拾捌元整(80818元)。2017年6月3日原告戈某某与被告荣盛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戈某某向被告荣盛公司购买唐山市丰南区荣盛未来城2-4129号商品房,建筑面积31.82平方米,总价款392044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202044元,于2017年5月28日付清,贷款19万元。现贷款已办理成功。
另查明,被告宗某公司与被告意家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原告戈某某系系由被告宗某公司推荐给被告意家公司的购房客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双方提供的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戈某某经挂牌为“荣盛房地产南皮咨询处”的门店内业务人员刘秋红介绍,购买了荣盛未来城商铺;原告提供的188197元的POS签购单证明了其于2017年5月27日付款的事实;刘秋红所在门店通过被告宗某公司,被告宗某公司再通过被告意家公司,组织戈某某参加了向被告荣盛公司团购商品房的活动;被告宗某公司与意家公司收取的费用合计6万元,被告意家公司出具的收据中标注的“6抵10”,经各方当事人当庭解释,意为被告荣盛公司给予的“6万抵10万”的团购优惠,证实了原告事实上已享受了购房团购优惠,即戈某某通过参与团购活动所付购房款比被告荣盛公司对外公布的楼房销售价格减免了10万元。综上,原告与被告宗某公司、意家公司间实际发生了民事法律关系,该民事法律关系是在社会经济活动不断发展的背景下出现的新型合同关系,即原告选择参加该二被告组织的团购服务活动,从而获得了享受购房款10万元优惠的权利,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也是开发商薄利多销的营销策略,原告从交款到取得收据,再到选房,再到办贷款,直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整个过程中被告宗某公司及意家公司均提供了团购服务活动,且原告已实际取得了优惠活动利益,该二被告的收费并非不当得利,故原告主张被告不当得利并要求退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挂牌为“荣盛房地产南皮咨询处”的门店为被告荣盛公司实际所有以及商户编号838000072991026的账户为被告荣盛公司所有的观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立超
人民陪审员 董淑琴
人民陪审员 王若庸

书记员: 王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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