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戈某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笑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场所深圳市罗湖区。
  负责人:易志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深圳市。
  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戈某与被告王笑笑及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银保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本院依法于2019年3月27日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深圳公司)为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被告银保深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被告平保深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笑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医疗费39,56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8,700元、误工费60,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7,000元,要求被告银保深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平保深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笑笑按责任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日16时40分许,被告王笑笑驾驶牌号为沪GYX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武定路出胶州路西约6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笑笑负事故全部责任。沪GYXXXX小客车在被告银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保险,并在平保深圳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笑笑未作答辩。
  被告银保深圳公司辩称,沪GYXXXX小客车在其处仅投保交强险,其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远高于医疗费限额,故其不再发表答辩意见。护理费,不能证明系事故损伤发生的护理费用,故其认可每日40元标准。其他项目及数额同意被告平保深圳公司的意见。
  被告平保深圳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GYXXXX小客车在其处仅投保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事故无关联疾病治疗的费用及伙食费。原告的病史中并无昏迷的症状,相关病症仅是主观的描述,故不认可原告XXX伤残的评定。若构成伤残,其主张赔偿的标准及年限无异议,同时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护理费同意银保深圳公司的意见。原告无社保记录、纳税证明及收入减少的证明,故误工费认可每月2,420元标准。交通费酌情赔偿200元。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属其赔偿范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住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37,063.40元。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作出鉴定,原告之颅脑损伤(脑震荡后综合征等)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3,900元。
  原告治疗期间,另发生护工费8,700元。
  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人员。于上海邑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作,系法定代表人。
  沪GYXXXX小客车在被告平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诉讼中,被告平保深圳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治疗中存在治疗胃炎等疾病,与事故损伤无关。且原告鉴定意见中存在大量的主观描述,由此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处理的依据,故申请对伤残等级及相应三期作重新鉴定,并就原告原有疾病在本事故伤残等级的参与度及治疗该部分费用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沪GYXXXX小客车交强险的被告银保深圳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由平保深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不属保险赔偿的项目,由被告王笑笑赔偿。
  关于平保深圳公司对鉴定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损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住院治疗,门诊诊断、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均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检查中有胃炎等病症的记载,但在诊疗经过中仅有予以卧床休息、甘露醇脱水、制动、止痛、理疗等处理,并无针对胃炎等疾病治疗的记载,因此原告在上述医院进行治疗是针对相应损伤,并无证据证明系原告故意要求医院针对损伤外的病症进行治疗,故平保深圳公司要求鉴定并扣除该部分费用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及鉴定人均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意见系依据原告在医院形成的资料,并对伤者进行了体格检查,据此作出伤残评定,具有相应病理依据。被告平保深圳公司虽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鉴定程序不合法、其鉴定意见与原告的实际损害后果不一致等,故该鉴定意见对原告的损伤后果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平保深圳公司对伤残等级三期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其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损失的认定,经本院审核医疗费发票,原告因本事故损伤治疗发生的医疗费为37,063.40元,均应计入赔偿范围,原告另在上海杜宁中西医结合诊所的治疗费2,500元,无病史佐证,难以认定该笔治疗费用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136,068元,并根据原告受损程度及侵权人的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鉴定确定时限及原告的实际需要,认定护理费8,700元(即住院期间护工费)、营养费2,4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其收入及误工损失的证据,故其主张赔偿60,000元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必影响其收入,故本院参照其行业收入情况,认定误工费为30,000元。另根据原告治疗的需要酌定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律师代理费系原告通过诉讼寻求法律救济解决纠纷的实际支出,但数额应在侵权人能预见的范围内作适当调整。
  综上,原告因本事故所致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37,06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8,700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银保深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106,631.40元(含鉴定费,未含律师费)由被告平保深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被告王笑笑应负担律师费5000元。
  被告王笑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戈某120,000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戈某106,631.40元;
  三、被告王笑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戈某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2,653.49元,由原告戈某负担403.49元,被告王笑笑负担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
  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阮广斌

书记员:李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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