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戈某某、徐某某等与青县顺昌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戈某某
徐某某
潘旭
叶成立(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
青县顺昌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王某某
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曹紫晔(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
张志朝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苑金亮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
任新海(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
任志超(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戈某某。(潘学成母亲)
原告徐某某。(潘学成妻子)
原告潘旭。(潘学成儿子)
以上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叶成立,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县顺昌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王某某。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紫晔,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
负责人王利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朝,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云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苑金亮,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新海、任志超,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戈某某、徐某某、潘旭与被告青县顺昌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某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昔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被告王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险昔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县顺昌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罗永新与潘学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亲属潘学成死亡,交管部门认定罗永新负主要责任,潘学成负次要责任,潘学成驾驶车辆的乘车人宋金彪无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罗永新70%、潘学成30%。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罗永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太平洋财险昔阳公司投有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不计免赔险。三原告的主张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险昔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再由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在司机险限额内按30%比例赔偿。对三原告的损失逐项确定如下:(1)医疗费2048元;(2)死亡赔偿金10186元×20年=20372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90728元;(5)交通费1200元;(6)丧葬费21266元,以上总损失368962元,第(1)项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2048元,其余均在死亡项下赔偿共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支付),余256914元由太平洋财险昔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179840元。因潘学成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投有10万元的司机责任险且投有不计免赔,故256914元的30%应由该保险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即7707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戈某某、徐某某、潘旭各项损失共计11204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戈某某、徐某某、潘旭各项损失共计179840元;
三、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77074元。
以上第一、二、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信息。
案件受理费7390元由被告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人: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帐号:50×××85)逾期不交上述缴费原件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罗永新与潘学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亲属潘学成死亡,交管部门认定罗永新负主要责任,潘学成负次要责任,潘学成驾驶车辆的乘车人宋金彪无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罗永新70%、潘学成30%。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罗永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太平洋财险昔阳公司投有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不计免赔险。三原告的主张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险昔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再由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在司机险限额内按30%比例赔偿。对三原告的损失逐项确定如下:(1)医疗费2048元;(2)死亡赔偿金10186元×20年=20372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90728元;(5)交通费1200元;(6)丧葬费21266元,以上总损失368962元,第(1)项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2048元,其余均在死亡项下赔偿共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支付),余256914元由太平洋财险昔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179840元。因潘学成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投有10万元的司机责任险且投有不计免赔,故256914元的30%应由该保险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即7707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戈某某、徐某某、潘旭各项损失共计11204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戈某某、徐某某、潘旭各项损失共计179840元;
三、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77074元。
以上第一、二、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信息。
案件受理费7390元由被告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人: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帐号:50×××85)逾期不交上述缴费原件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小妹
审判员:李妍
审判员:刘磊

书记员:王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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