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慧釜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朱某来、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慧釜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沪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厉朝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志,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灿,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市。
  被告: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
  原告慧釜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釜公司)与被告朱某来、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来、官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慧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朱某来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8,149.63元;2、朱某来支付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朱某来支付律师费1,250元;4、官某对朱某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9日,朱某来与上海汇付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付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朱某来向汇付公司借款8万元。同时,朱某来、官某共同与汇付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官某对朱某来《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务、手续费、服务费、滞纳金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9月10日,汇付公司依约将78,420.80元划入朱某来指定账户,但合同履行期间,朱某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支付服务费。经多次催告,朱某来拒不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0月12日之后,朱某来未再还款。2016年5月9日,汇付公司与慧釜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汇付公司将包括对朱某来在内的债权转让给慧釜公司。2017年11月3日,汇付公司向朱某来、官某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因朱某来、官某的违约行为侵犯了慧釜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朱某来、官某未作答辩。
  慧釜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快递单、快递信息查询记录、案件委托交接函、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上述证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基于上述证据,本院对慧釜公司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朱某来与官某于2011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借款服务费率为借款本金的万分之6.58/日,按月付费,借款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朱某来逾期未支付手续费、服务费或未偿还借款本金的,除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服务费外,汇付公司有权按照全部借款本金的0.1%/天计收滞纳金;因朱某来原因造成汇付公司损失后的相应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拍卖费、执行费、评估费、过户费、代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由朱某来一并承担。《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官某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手续费、服务费、滞纳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拍卖费、执行费、评估费、过户费、代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本合同所称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所欠债权人的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等等。汇付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转入朱某来账户的78,420.80为直接扣除一个月利息1,579.20元后的金额。慧釜公司因催讨欠款不成,遂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系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朱某来按照合同约定向上海汇付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后,未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汇付公司已将相关债权依法转让给慧釜公司,故慧釜公司要求朱某来偿还借款、支付律师费,符合《借款合同》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慧釜公司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0月12日起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朱某来、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某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慧釜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8,149.63元;
  二、朱某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慧釜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78,149.63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朱某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慧釜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律师费1,250元;
  四、官某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4元,公告费600元,由朱某来、官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石顺芳

书记员:江国荣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