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慧某生命科技湖北有限公司与江苏恒泽堂保健食品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慧某生命科技湖北有限公司
王斌(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
梅梅(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
江苏恒泽堂保健食品连锁有限公司

原告:慧某生命科技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107国道桑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梅梅,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恒泽堂保健食品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解放北路21号锡州银行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冯翊,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慧某生命科技湖北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恒泽堂保健食品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慧某生命科技湖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恒泽堂保健食品连锁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慧某生命科技湖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74738.49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开始向被告提供“恒泽堂生命态益生菌固体饮料”的相关产品,截止2016年5月31日,原告应收货款金额为3359738.49元,被告已支付285000元,被告共计下欠3074738.49元货款未支付。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
江苏恒泽堂保健食品连锁有限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江苏恒泽堂保健食品连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本院按证据规则推定事实,作出裁判。
被告通过电话订货,原告通过物流发货,货到付款,也属于有效的合同形式之一;双方之间以此较长时间存续的交易习惯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即继续履行货款支付义务,赔偿损失。
2015年买卖合同价款经双方当事人对账确认,未付数额为3081218.49元;2016年供货部分因原告提供的2016年度两张发货单8700元(价值分别是1500元和7200元)既没有物流凭证,也没有对方签收的凭证,本院决定从原告主张的供货总额278520元中扣减,实际供货269820元,被告已付款285000元,超付15180元。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即3066038.49元(3081218.49元-15180元=3066038.49元)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关于按照年利率6%标准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故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恒泽堂保健食品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慧某生命科技湖北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66038.49元并赔偿损失(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慧某生命科技湖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28元,由被告江苏恒泽堂保健食品连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江苏恒泽堂保健食品连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本院按证据规则推定事实,作出裁判。
被告通过电话订货,原告通过物流发货,货到付款,也属于有效的合同形式之一;双方之间以此较长时间存续的交易习惯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即继续履行货款支付义务,赔偿损失。
2015年买卖合同价款经双方当事人对账确认,未付数额为3081218.49元;2016年供货部分因原告提供的2016年度两张发货单8700元(价值分别是1500元和7200元)既没有物流凭证,也没有对方签收的凭证,本院决定从原告主张的供货总额278520元中扣减,实际供货269820元,被告已付款285000元,超付15180元。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即3066038.49元(3081218.49元-15180元=3066038.49元)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关于按照年利率6%标准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故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恒泽堂保健食品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慧某生命科技湖北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66038.49元并赔偿损失(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慧某生命科技湖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28元,由被告江苏恒泽堂保健食品连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姚建新

书记员:王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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