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代理人:吴胜武、张沁芳,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东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瑜路鲁巷广场。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晋,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慕某某诉被告湖北东盛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东盛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胜武、张沁芳、被告东盛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刘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8日就位于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瑜路鲁巷广场西北角光谷中心花园A幢A层049号商品房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铺,约定交房时间为2007年6月28日前。原告慕某某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东盛公司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520,695元。2007年6月28日到期后,被告东盛公司承诺的交房未能完成。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5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另该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6条约定:“如因出卖人的不以人们主观意志转移在180日内仍未办理产权登记备案,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另查明:原告曾就逾期交房违约金向本院提起诉讼,现判决已生效。本案所涉商品房现已具备交付条件,商场已于2010年1月29日开业,被告已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原告至今未收房,亦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慕某某与被告东盛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遵守执行。按照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现房屋未交付,故原告主张相关违约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现被告东盛公司被告已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按照有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出具商品房权属证明书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相关手续。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东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慕某某出具商品房权属证明书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相关手续。
二、驳回原告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湖北东盛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晖
书记员: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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