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慕国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所地勃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勃利县。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锐,该公司职员。
原告慕国强与被告赵某某、李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慕国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被告赵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慕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9000.00元、护理费9344元、交通费25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合计31396.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4日14时许,第一被告赵某某驾驶黑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勃利县由南向北行驶至农村信用社门前时,将前方同向行人原告慕国强撞倒,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勃利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医生诊断为:“左足第二、五趾骨骨折、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入院治疗84天。此事故经勃利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此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由赵某某全部支付。双方调解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款项没意见。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我公司赔付1万元。误工费和护理费要求过高,应提供行业的证明收入减少,交通费252元同意赔付,其他请求合理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赵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二,勃利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于2018年9月24日14时许,事故地点在勃利县农村信用社门前,肇事车辆系被告赵某某驾驶,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李某。此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赵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三,勃利县人民医院病案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84天,诊断为左足第二、五趾骨骨折。住院医疗费用由被告赵某某垫付。被告赵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四,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于凤秋护理,护理人员误工损失应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日155.74元标准赔偿。被告赵某某、被告保险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说明身份证不能证明开资作用。
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医疗终结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90日、护理60日。被告赵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六,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2110元。证明司法鉴定产生的费用。被告赵某某要求保险公司给付。被告保险公司对交强险不予承担其费用。
证据七,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受伤前一年一直在为张某家打零工,每日工资收入100元。
被告赵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住院医药费票据一张、金额7799.24元,门诊票据四张、金额227.81,共计垫付医疗费用8027.05元。原告慕国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一张病历复印费用30元,我公司不承担。
证据二,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投保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期之内。原告慕国强、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9月24日14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黑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勃利县由南向北行驶至农村信用社门前时,将前方同向行人原告慕国强撞倒受伤,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勃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4天,被告赵某某垫付全部医疗费用7997.05元。诊断为:“左足第二、五趾骨骨折、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此事故经勃利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赵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李某。诉讼期间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七台河七煤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9)临司鉴字11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慕国强不构成伤残。2、医疗终结期为3个月。3、营养费及护理期限为营养90日,护理6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勃利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慕国强造成伤害应进行民事赔偿。但由于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投保强险,且在有效期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对被告赵某某的赔偿责任应承担限额赔付给原告。关于原告慕国强请求的医疗费扣除30元复印费外,其他有效票据应予支持。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均未超出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构成伤残,故对精神抚慰金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被告应按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慕国强住院期间支付医药费7997.05元(住院7799.05元、门诊198.00元均由赵某某垫付);伙食补助费4200.00元(50元×84天);营养费4500.00元(50元×90天×1人);误工费9000.00元(100元×90天×1人);护理费9344.00元(155.74元×60天×1人);交通费252.00元。合计35293.05元;
以上款项中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16697.0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慕国强10000.00元,余额6697.05元由赵某某赔偿原告(垫付7997.05元-6697.05元,余13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18596.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慕国强。此款待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司法鉴定费2110.00元,被告赵某某承担1110.00元,原告慕国强自负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682.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春
人民陪审员 程玉山
人民陪审员 张洪岩
书记员: 郭美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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