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慕某某与青罕镇鲁庄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留青,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罕镇鲁庄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王文章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才,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原告慕某某与被告青罕镇鲁庄村村民委员会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留青、被告青罕镇鲁庄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才、孙俊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损失;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7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鲁庄村村东沙河地14235平方米用于农业生产经营,承包期限20年,承包费28000元。当日,故城县公证处对该土地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土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8000元承包费,并对该土地进行了平整,打井一眼,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承包地上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至2016年3月14日。2016年3月14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的上述承包地中的3.84亩耕地挖成坑塘,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2007年3月26日原告慕某某与被告青罕镇鲁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取得该沙河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将原告承包地内3.58亩耕地挖成坑塘,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每年每亩按1050元计算,至承包期满,尚有十一年,计41349元。
综上所述,原告慕某某要求被告青罕镇鲁庄村村民委员会赔偿损失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将坑塘恢复原状之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被告其它之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五十三条、五十四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青罕镇鲁庄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慕某某经济损失41349元。
二、驳回原告慕某某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金520元,鉴定费3000元,计4570元,由被告青罕镇鲁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宇 人民陪审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苏文福

书记员:鄢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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