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慕某某与党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慕某某,男,生于1966年10月21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卿杰,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佳,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党见,男,生于1990年6月9日,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北街18号盛世经纬A座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程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存,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实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51号楷林商务中心北区一单元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74828C(1-1)。
负责人:安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亚飞,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慕某某与被告党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卿杰、常佳,被告党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859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5日,被告党见驾驶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党见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日至同年11月9日在郑州骨科医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右踝关节强直,构成十级伤残,已经赔偿过。但是当时鉴定意见说整个治疗过程中,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不能按照常规治疗过程对其予以评估。现又经过两次治疗已经终结,原告的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党见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针对本次事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已经在本次事故后垫付10000元医疗费,同时根据生效判决书已经支付40151.5元,剩余医疗赔偿限额为0元,剩余伤残赔偿限额为69848.5元,因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由永安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所诉的有理有据的直接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过高不合理费用,予以扣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当中,原告第一次诉讼,经伤残鉴定,已经构成伤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伤残赔偿金,证明原告第一次已经治疗终结,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只承担原告二次手术中的取钢板费用,其他费用不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本次诉讼当中,医疗费不属于二次取钢板费用,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5日7时50分,被告党见驾驶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慕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党见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3月24日,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郑严实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慕某某目前右踝关节强直,构成十级伤残;2、有关慕某某后续治疗费用及护理、误工、康复时间的问题,目前被鉴定人慕某某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愈合欠佳,后续需根据骨折愈合情况,适时将钢针取出、行植骨、钢板内固定治疗,待骨折愈合后再行内固定取出治疗,在整个治疗过程中,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故目前不能按照常规治疗过程对其予以评估,建议以实际发生结果为准。
另查明:2017年6月22日至2017年6月30日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3002.54元;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30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36043.26元;另外原告还在郑州市骨科医院及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就诊,支付门诊费479.3元。
再查明:被告党见所驾驶的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曾于2017年11月10日将本案三被告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依法作出(2016)豫0122民初410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慕某某损失共计40151.5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该案中暂按原告住院45日计算)、护理费(该案中暂按原告住院45日计算)、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0151.5元;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慕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8011.2元;三、被告党见赔偿原告慕某某鉴定费133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此次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党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党见作为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的驾驶人,在该次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党见对其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党见驾驶的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的项目及数额,本院在本案中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39525元、误工费13605.3元[误工期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39-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180天,扣除45天,按照135天×100.78元/天(2017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6785元/年÷365天)计算]、护理费4542.75元[护理期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39-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90天,扣除45天,按照45天×100.95元/天(2017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6848元/年÷36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住院29天×30元/天)、营养费580元(住院29天×20元/天)、交通费酌定600元,共计59723.05元。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148.0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下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0975元的70%即28682.5元。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慕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一万八千一百四十八元零五分: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慕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二万八千六百八十二元五角;
三、驳回原告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元,减半收取757.5元,由原告慕某某负担272元,被告党见负担4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彦伟

书记员: 何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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