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公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华,公安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湖北省公某某装卸运输公司(注册号4210221110099),住所地公某某斗湖堤镇横堤街20号。法定代表人:刘新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才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某某,系湖北省公某某装卸运输公司安全科长,特别授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559742574D),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中路5号。代表人:周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军,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170525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6日17时30分左右,驾驶员苏贤凯驾驶鄂D×××××号自卸低速货车从公某某杨家厂镇朱家湾码头往青吉工业园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青吉工业园中粮集团红绿灯十字路口时,因在左转弯过程中,对周围环境观察不够,采取紧急制动不当,将过斑马线的行人慎某某撞倒,造成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苏贤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慎某某无责任。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公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6天,用去医疗费5万多元。2018年5月21日,原告经公安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被告公某某装卸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驾驶员苏贤凯系我公司雇请的司机;原告受伤后我公司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在得到赔偿后应予以返还。被告英大泰和财保荆州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驾驶证和行驶证需要核对原件,对营业执照信息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保险单上有特别约定,医疗费要在国家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证据六从本身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鉴定意见是原告单方作出我公司没有参与,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公正性没有保证,请法院给我公司七日时间审核;对后期治疗费1.2万元金额过高,应该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责任也不属于直接损失,且根据保险法规定,鉴定费只有在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实际损失支出的必要性费用才由保险公司负担,原告不是我司被保险人,因此该费用不应我公司承担;对证据七中原告提供的青吉村治安保卫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青吉村治安保卫委员会不能单独出具证明,应该由青吉村委会证明,而且其证明内容责任田被政府收储应该出具与收储相关材料来证明,村委会只在职责范围内出具证明,务工应提交其他务工证据来证明,对营业执照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注册日期为2018年4月26日,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以后才成立,因此该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我公司有异议,对公司出具的证明我公司认为与营业执照上的时间相矛盾,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而且该证明显示原告务工时间是截至2018年3月10日,对其后的误工损失仍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外协人员出入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劳动合同我公司认为原告签字与诉状上的签字不一致,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其是否为本人所签;对工资表我司认为原告工资已经超过了纳税标准,应该提供相应完税证明,结合整个证明,原告诉状显示,原告这种情况应该构成工伤,如果与公司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应该提供工伤认定资料,以证实劳动关系是真实存在的;对交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系住院期间产生的。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6日17时30分左右,驾驶员苏贤凯驾驶鄂D×××××号自卸低速货车从公某某杨家厂镇朱家湾码头往青吉工业园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青吉工业园中粮集团红绿灯十字路口时,因在左转弯过程中,对周围环境观察不够,采取紧急制动不当,将过斑马线的行人慎某某撞倒,造成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苏贤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慎某某无责任。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公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6天,用去医疗费50611元(其中被告公某某装卸公司垫付3000元)。2018年5月21日,原告经公安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所属公某某青吉村六组责任田已于2012年3月被政府收购,其一直在湖北新生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建筑维修工作,日工资为200元。驾驶员苏贤凯系被告公某某装卸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事发时正在履行其职务,被告公某某装卸公司所在的鄂D×××××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和100万元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务工证明,被告驾驶证、行驶证、投保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庭后对上述证据进行了核实,可以采信。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慎某某可请求赔偿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62611元(含后期治疗费1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50元×146天,依据实际住院天数并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参照医嘱建议);4.残疾赔偿金60589元(31889/年×19年×10%,依据鉴定结论并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5.护理费5789元(35214元/年÷365天×146天,原告实际只主张了60天,按原告主张天数并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6.误工费24756元(50199元/年÷365天×180天,依据建筑业标准并计算至定残前一日);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9.鉴定费1900元,上述损失共计167645元。
原告慎某某诉被告湖北省公某某装卸运输公司(简称公某某装卸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简称英大泰和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华、被告公某某装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才洪、被告英大泰和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驾驶员苏贤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慎某某无责任,认定合法有据,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驾驶员苏贤凯系被告公某某装卸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事发时正在履行其职务,其责任由被告公某某装卸公司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按上述赔偿原则,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下的在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即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中赔偿167645元。原告慎某某在得到保险赔偿后应返还被告公某某装卸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关于被告英大泰和财保荆州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异议,因没有提供反驳原告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7645元;二、原告慎某某在得到保险赔偿后应返还被告湖北省公某某装卸运输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0元,减半收取1855元,由被告湖北省公某某装卸运输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业龙
书记员:夏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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