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与卢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4478088-6。
法定代表人:阮学平,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芳,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黄梅县人,系注册号421127600019128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牛电器公司)与被告卢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牛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牛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42664号、第7204104号、第72041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公牛电器公司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停止侵犯原告第942664号、第7204104号、第72041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事实和理由:公牛电器公司系第942664号、第7204104号、第72041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中第942664号注册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上述注册商标在市场上和消费者心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卢某某于2015年5月6日自一送货上门经销商处购进60个同一型号“公牛”牌插座。经原告专业技术人员鉴定,上述产品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015年7月15日,黄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尚未销售的56个侵权插座,并处罚款18000元。被告的销售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公牛电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卢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公牛电器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4299号公证书、(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23691号、第23692号公证书,拟证明公牛电器公司是第942664号、第7204104号、第7204112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和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2、(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4298号公证书、(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4309号公证书、(2012)浙慈证民字第674号公证书,拟证明第942664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3、黄梅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梅工商处字[2015]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卢某某销售侵权的“公牛”牌插座,并被黄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侵权的事实。
证据4、被告卢某某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卢某某的民事主体资格。
证据5、原告公牛电器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公牛电器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
被告卢某某未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5,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牛电器公司成立于1995年,经营范围涉及家用电力器具、配电开关控制设备、电线、电缆、五金工具、电工器材、电器配件、接插件、塑料制品、五金配件、照明灯具、电光源、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制造、加工、批发、零售等。第942664号、第7204104号、第720411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的电器插头,插座,高低压开关板等商品,商标注册人系公牛电器公司,有效期分别至2017年2月6日、2020年10月27日、2020年10月27日。第942664号注册商标于2011年6月20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6月10日,黄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公牛电器公司投诉,称被告卢某某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遂对卢某某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卢某某销售的56个“公牛”牌插座涉嫌侵权。黄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公牛电器公司对上述商品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侵犯公牛电器公司第9426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局依法对侵权的56个插座采取了扣押措施。黄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武工商处字[2015]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卢某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尚未销售的56个侵权插座;并处以18000元罚款,上缴国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牛电器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42664号、第7204104号、第72041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牛电器公司系涉案第942664号“公牛”商标的专用权人,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因此,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卢某某销售的56个“公牛”牌插座系侵权商品的行为己经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同时该销售行为已侵害了公牛电器公司的第942664号“公牛”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942664号、第7204104号、第72041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案涉56个插座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了扣押措施,故其撤销了该项诉讼请求,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原告公牛电器公司起诉请求被告卢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情况,也无证据证明其销售侵权产品的持续时间、侵权获利数额,且本案被告的侵权的行为发生在黄梅县,该县属经济发展相对落后,交通欠发达的地区,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商誉影响程度较轻。故综合考虑公牛电器公司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数量、实际销售状况、主观过错程度、所在地经济状况、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价格、被告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费用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为5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元;
二、驳回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5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杨静
审判员 倪志勇
审判员 朱卫

书记员: 刘延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