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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某某与刘某甲、陈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慈某某
刘广月(河北阜城六月法律事务所)
刘某甲
陈某甲
刘某乙
刘某丙
纪某
付丙涛(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某运输公司
刘某丁
徐某甲
王彦俊(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某保险公司

原告:慈某某。
法定代理人:慈某乙,农民。
法定代理人:多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广月,河北阜城六月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农民。
被告:陈某甲,农民。
被告:刘某乙。
被告:刘某丙。
被告(刘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纪某(系刘某丙之母)
以上五
被告
委托代理人:付丙涛,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某运输公司员工。
被告:徐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彦俊,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邢某,总经理。
原告慈某某与被告刘某甲、陈某甲、纪某、刘某乙、刘某丙、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沧州运输公司)、徐某甲、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慈某乙、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月,被告刘某甲、陈某甲、纪某、刘某乙、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付丙涛,被告沧州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岭、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沧州财保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慈某某诉称:2014年4月15日7时20分,高某甲驾驶冀J×××××客车沿千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崔庙镇中心幼儿园西与横过公路的原告慈某某相撞,驶入逆行,又与相向行驶的由刘鹏驾驶的冀T×××××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鹏当场死亡、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甲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刘鹏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慈某某受伤后在东光县医院抢救,后转至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6天,原告慈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89099.59元、护理费1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4200元、伤残赔偿金21844.8元、二次手术费25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72644.39元。
冀J×××××客车系被告徐某甲所有,挂靠在被告沧州运输公司,高某甲系徐某甲雇佣司机。
冀J×××××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原告慈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和刘鹏的亲属刘某甲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甲和沧州运输公司赔偿80%,由被告刘某甲、陈某甲、纪某、刘某乙、刘某丙赔偿20%。
被告沧州运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
冀J×××××客车为徐某甲所有,自主经营,登记在沧州运输公司名下。
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再由沧州运输公司和徐某甲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徐某甲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
徐某甲是冀J×××××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沧州运输公司投保了内部统筹险,该车挂靠并登记在沧州运输公司名下,沧州运输公司收取管理费。
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不应全部支持。
原告慈某某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沧州运输公司按60%的比例赔偿,徐某甲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慈某某住院期间,徐某甲为其垫付医疗费32000元,应由原告返还。
被告刘某甲、陈某甲、纪某、刘某乙、刘某丙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五被告的亲属刘鹏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民事侵权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有危害后果,且有因果关系。
根据阜城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慈某某横过马路,案外人高某甲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事故发生。
被告亲属刘鹏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
其行为与事故的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刘某甲、陈某甲、纪某、刘某乙、刘某丙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冀J×××××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
对原告慈某某合理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死者家属已起诉,因此应按比例分配。
某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损失。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4月15日7时20分许,高某甲驾驶冀J×××××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千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千武线崔庙镇中心幼儿园西,与横过公路的慈某某相撞后,驶入逆行,又与相向行驶的由刘鹏驾驶的冀T×××××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刘鹏当场死亡、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冀J×××××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慈某某的经济损失的依据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慈某某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证明内容:2014年5月4日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认定高某甲承担主要责任,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刘鹏承担次要责任。
证据二:河北省东光县医院及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诊断证明书各1份。
证明内容:原告慈某某的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脑挫裂伤、左侧枕骨骨折、脑室出血、左侧9-11肋骨折、左侧创伤性湿肺、左侧胸腔积液。
证据三: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证明及住院病案各1份。
证明内容: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6月20日慈某某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66天,以及检查治疗等情况。
证据四:河北省收费票据6张。
证明内容:慈某某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支付医疗费89099.59元。
证据五:阜城县富达出租公交客运公司发票100张。
证明内容:出租车交通费1000元。
证据六:衡水市桃城区港湾快捷宾馆收据1张、定额发票90张。
证明内容:2014年4月15日至6月20日,多某在衡水市桃城区港湾快捷宾馆支付住宿费4200元。
证据七:阜城县崔庙鑫源家具家电商场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各1份。
证明内容:慈某乙、多某在阜城县崔庙鑫源家具家电商场工作,因其女车祸住院,误工2个月零10天,扣除慈某乙工资8300元、多某工资6900元。
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证明内容:2014年12月5日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衡市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62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慈某某因车祸致轻度共济失调为十级伤残,致颅骨缺损28平方厘米,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2.5万元;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证据九: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张。
证明内容:慈某某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2000元。
被告徐某甲对原告慈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至四没异议;证据五、六有异议,都是连号票据,不真实、不客观。
证据七有异议,阜城县崔庙鑫源家具家电商场营业执照没有2013、2014年年检的证明,不能证明该商场现在合法存在。
对慈某乙、多某的工资表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没有提供二人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也没有二人领取工资的签字。
证据八有异议,鉴定机构没有资质证书。
证据九有异议,法医鉴定机构有独立法人资格,收取鉴定费应加盖鉴定中心的财务章,不应盖医院的公章。
被告沧州运输公司对原告慈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至四没异议。
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联性,但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请法院酌定。
证据六至九同被告徐某甲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刘某甲、陈某甲、纪某、刘某乙、刘某丙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徐某甲质证意见一致。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徐某甲提供的证据如下:
收条4张。
证明内容:息金池收到徐某甲支付的医疗费32000元。
原告慈某某、被告沧州运输公司、刘某甲、陈某甲、纪某、刘某乙、刘某丙对被告徐某甲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沧州运输公司、被告刘某甲、陈某甲、纪某、刘某乙、刘某丙、沧州财保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慈某某提供的证据一至四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证据五系出租公司的正式发票,予以确认。
证据六为正式发票,且系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予以确认。
证据七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被告均有异议,不予确认。
证据八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合法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九系原告的实际支出,且为正式票据,予以确认。
被告徐某甲提供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高某甲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显见原告慈某某存在过错,酌情减轻机动车一方30%赔偿责任。
高某甲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徐某甲作为高某甲的雇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沧州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刘鹏虽承担次要责任,但与原告慈某某无任何碰撞,且与慈某某的损伤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慈某某要求刘鹏亲属刘某甲、陈某甲、纪某、刘某乙、刘某丙承担赔偿责任,与法不合,不予支持。
被告徐某甲主张在被告沧州运输公司投有的内部统筹,系挂靠双方内部约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原告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有票据证实为89099.5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原告住院66天,计3300元。
3.护理费:原告慈某某住院期间由父亲慈某乙、母亲多某轮流护理,应为护理人员一人,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护理期90天,护理费为7004.96元。
4.营养费:原告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遵医嘱需加强营养,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期90日,计2700元。
5.伤残赔偿金:原告慈某某系农村居民,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9102元×20年×11%=20024.4元。
6.交通费:鉴于慈某某病情需要转院及距离医院路程等实际情况,且提供了正式票据,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予以认定。
7.住宿费:原告因外地治疗,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4200元,属于合理支出,予以认定。
8.鉴定费2000元,有正式票据证实,予以认定。
9.后续治疗费: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予以认定。
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予支持。
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59328.95元。
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鹏死亡,其亲属刘某甲、陈某甲、纪某、刘某乙、刘某丙已向本院起诉,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被告徐某甲已支付原告慈某某医疗费32000元,应从实际赔偿款中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慈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慈某某伤残赔偿金6240.83元。
二、原告慈某某的剩余医疗费7909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7004.96元、营养费2700元、剩余伤残赔偿金13783.57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420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43088.12元,由被告徐某甲赔偿70%,即100161.68元,扣除被告徐某甲已支付的3.2万元,被告徐某甲赔偿原告慈某某68161.68元。
被告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两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给付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原告慈某某负担519元,被告徐某甲、某运输公司负担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高某甲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显见原告慈某某存在过错,酌情减轻机动车一方30%赔偿责任。
高某甲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徐某甲作为高某甲的雇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沧州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刘鹏虽承担次要责任,但与原告慈某某无任何碰撞,且与慈某某的损伤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慈某某要求刘鹏亲属刘某甲、陈某甲、纪某、刘某乙、刘某丙承担赔偿责任,与法不合,不予支持。
被告徐某甲主张在被告沧州运输公司投有的内部统筹,系挂靠双方内部约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原告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有票据证实为89099.5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原告住院66天,计3300元。
3.护理费:原告慈某某住院期间由父亲慈某乙、母亲多某轮流护理,应为护理人员一人,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护理期90天,护理费为7004.96元。
4.营养费:原告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遵医嘱需加强营养,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期90日,计2700元。
5.伤残赔偿金:原告慈某某系农村居民,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9102元×20年×11%=20024.4元。
6.交通费:鉴于慈某某病情需要转院及距离医院路程等实际情况,且提供了正式票据,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予以认定。
7.住宿费:原告因外地治疗,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4200元,属于合理支出,予以认定。
8.鉴定费2000元,有正式票据证实,予以认定。
9.后续治疗费: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予以认定。
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予支持。
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59328.95元。
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鹏死亡,其亲属刘某甲、陈某甲、纪某、刘某乙、刘某丙已向本院起诉,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被告徐某甲已支付原告慈某某医疗费32000元,应从实际赔偿款中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慈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慈某某伤残赔偿金6240.83元。
二、原告慈某某的剩余医疗费7909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7004.96元、营养费2700元、剩余伤残赔偿金13783.57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420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43088.12元,由被告徐某甲赔偿70%,即100161.68元,扣除被告徐某甲已支付的3.2万元,被告徐某甲赔偿原告慈某某68161.68元。
被告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两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给付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原告慈某某负担519元,被告徐某甲、某运输公司负担644元。

审判长:魏文升

书记员:王爱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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