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感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刘海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感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宋屹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周,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千,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润良泰物联网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西藏中路XXX号XXX-XXX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锡玉翔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亦然,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感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感知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润良泰物联网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在起诉时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感知科技有限公司第一届第十四次董事会会议》无效;2、被告向工商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相应的法定代表人登记内容。在审理中,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1、确认第三人、案外人薛某、李某某向前次董事会会议提名新法定代表人、免去原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无效;2、确认薛某、李某某、宋屹东在前次董事会会议的表决同意行为无效;3、被告、第三人、薛某、李某某、宋屹东向原告赔礼道歉。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区分五项诉讼请求,并要求追加第三人、薛某、李某某、宋屹东为被告,本案变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告在起诉时提出的是公司决议纠纷,但在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的被告并不属于公司决议纠纷应诉对象。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和原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实应分为公司决议纠纷和侵权纠纷两类,不应合并在一案中审理,原告经本院释明,又不同意在本案中区分处理。原告又主张将本案变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但原告提出的确认公司董事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又不属于该等纠纷的诉讼请求,如要依据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主张相关董事、高管对原告造成侵权损害,被告作为公司又不应列入被告范围。综上,原告目前所列的被告和诉讼请求,不应混在一案中处理,在原告拒不区分明确的情况下,本院驳回原告本次起诉,原告应在明确诉讼请求和相应的被告后,另依法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感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玲芳
书记员:杜晓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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