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同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朋,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伟,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韩延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原审被告:付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原审被告:迟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原审被告:迟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佳木斯市。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恒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同江市大直街东段盛和小区商服1楼。法定代表人:宋伟江,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惠某因与被上诉人赵宝某、原审被告韩延巍、付蕊、迟宇、迟佳、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恒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同江市人民法院(2016)黑0881民初3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同江市人民法院(2016)黑0881民初317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同江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惠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刘 莹
审判员 韩国斌
审判员 王雪洁
书记员: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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