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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某先诉鄢道国、李志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惠某先
岳进军(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
鄢道国
许治邦(湖北荆州沙市区崇文法律服务所)
李志远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
段向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惠某先,务农。
委托代理人岳进军,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鄢道国,务农。
委托代理人许治邦,荆州市沙市区崇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志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首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石首市中山路15号。
负责人毕仁发,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段向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对方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
原告惠某先诉被告鄢道国、李志远、人保财险石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传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先及委托代理人岳进军,被告鄢道国委托代理人许治邦,人保财险石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在各自的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两被告无异议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公司只出具了一份收入证明,原告未提交工资表或公司财务报表予以佐证,且与本院庭后核实情况不符,本院对收入证明不予采信。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因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鄂D×××××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己相关的损失不要求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石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797元。原告其他损失由被告鄢道国按事故同等责任来进行赔偿。但是被告李志远应当知道被告鄢道国在事故发生前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其将自己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出借给被告鄢道国使用,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被告李志远应在事故同等责任以下负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其赔偿比例以10%为宜。而被告鄢道国的赔偿比例应酌定为40%。故被告鄢道国和李志远分别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4690.76元和1172.6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惠某先损失6797元。
二、被告鄢道国赔偿原告惠某先损失4690.76元。
三、被告李志远赔偿原告惠某先损失1172.69元。
四、驳回原告惠某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鄢道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鄂D×××××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己相关的损失不要求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石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797元。原告其他损失由被告鄢道国按事故同等责任来进行赔偿。但是被告李志远应当知道被告鄢道国在事故发生前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其将自己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出借给被告鄢道国使用,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被告李志远应在事故同等责任以下负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其赔偿比例以10%为宜。而被告鄢道国的赔偿比例应酌定为40%。故被告鄢道国和李志远分别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4690.76元和1172.6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惠某先损失6797元。
二、被告鄢道国赔偿原告惠某先损失4690.76元。
三、被告李志远赔偿原告惠某先损失1172.69元。
四、驳回原告惠某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鄢道国负担。

审判长:李传祧

书记员:阳家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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