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章,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国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加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国勋,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惠某某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将已偿还金额692000元变更为192000元中,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已偿还692000元,上诉人惠某某仅收取192000元,其余500000元既非上诉人所收,被上诉人也未将款转入上诉人账户,这50万元是被上诉人支付给案外人的现金,与本案无关,故一审认定此款系偿还本案的欠款,实属错误。被上诉人何某某、吴国富辩称:1、上诉人惠某某的主体资格不符,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借款合同》虽是与惠某某签订,但实际借款支付人是邓元元;2、被上诉人主体资格不符,应当驳回惠某某的上诉,被上诉人虽然是随州市神农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农公司”)的股东,但是《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该借款系神农公司的借款,而不是被上诉人的个人借款;3、借款金额与事实不符,虽然2014年8月20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60万元,但实际上2014年8月20日邓元元转账仅111.2万元;4、一审对已还款金额认定与事实不符,神农公司及被上诉人在借款后先后已还款79.2万元,其中:2014年8月20日还款4.8万元(收款人惠某某),2014年8月22日还款8万元(收款人惠某某),2014年10月22日还款6.4万元(收款人惠某某),2015年5月20日还款15万元(收款人陈涛),2015年5月21日还款5万元(收款人陈涛),2015年6月4日还款10万元(收款人陈涛),2015年9月13日还款15万元(收款人陈涛、邓义洪),另外,2014年10月21日还款2笔共计10万元(收款人邓傲福),2015年7月26日和27日还款3笔5万元(收款人陈涛),除此79.2万元之外,2014年7月18日还款2.88万元。综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主体资格不符,借款金额不符,还款金额不符,应当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惠某某的诉讼。被上诉人吴加全辩称:同意何某某、吴国富的答辩意见,另外坚持一审答辩意见,本案应当向随县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请求查明是个人债务还是公司债务。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8月20日,被告何某某以经营所需为由,在我处借款16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0‰,2014年10月19日到期还本付息。被告吴国富、吴加全为本债务连带担保人并出具担保“承诺书”,到期后三被告均未还款。经我多次催收无果,2016年8月5日,我与三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吴国富、吴加全均由担保人变更为债务人,并订立了还款计划。之后三被告仍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依约定承担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0日,被告何某某以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处借款160万元,约定:1、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2、利率月息为30‰;3、被告吴国富、吴加全为本债务连带责任担保人;4、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的,每日向原告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一方为维权所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法律服务费、差旅费均由违约方承担。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转入被告何某某帐户,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惠某某现金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款已收到,用于工厂周转,于2014年10月19日前本息全部还清。借款人何某某,担保人吴国富、吴加全,2014年8月20日。随州市神农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在借据上签注,此笔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公司应承担偿还义务,并加盖了印章。到期后,三被告未清偿借款。2016年8月5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将担保人吴国富、吴加全变更为“债务人”,约定:1、债务人对全部债务都负有全部清偿义务,同时债务人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定于2016年8月19日还140000元,余款在2016年11月19日全部还清(利随本清)。被告何某某、吴国富、吴加全在该补充合同上签名捺印。之后,三被告仍未如约还款。另查明,截止2015年9月13日,三被告陆续还款9笔,计款692000元(其中2014年8月20日偿还2笔,金额分别为48000元和80000元;2014年10月21日还款50000元;2014年10月22日还款64000元;2015年5月20日还款150000元;2015年5月21日还款50000元,2015年9月13日还款150000元)。被告何某某还提供2014年7月18日向案外人陈涛银行帐户转款28800元,因该款在原、被告借款发生之前,原告否认系偿还本案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款合同,补充合同、借据、转款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且双方对债务形成的时间、金额均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吴国富、吴加全在初始借款时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但后来经协商,该两人变更为债务人,属双方自愿,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从其意愿。被告虽辩称此借款用于随州市神农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但借款用途是债务人自己对财产处分权利,不能改变原、被告之间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和主体定位。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决定对共同债务人主张权利进行选择,被告何某某提供的2014年7月18日通过银行转给案外人陈涛的现金28800元,因原告否认,且在本案争议借款形成之前,故不能认定是偿还本案借款。被告所偿还现金692000元应按先息后本原则进行结算。综上,三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因双方约定利率较高,故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吴国富、吴加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惠某某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已偿还现金692000元按先息后本原则从中抵扣);二、驳回原告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24200元由被告何某某、吴国富、吴加全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何某某、吴国富提供了一组新证据,为20万元的还款凭证,具体为:2015年6月4日何某某给陈涛转账10万元,2015年7月26日、27日吴国富分三笔给陈涛转账5万元,2014年10月21日吴国富分两笔给邓傲福转账10万元(一审仅认定了其中一笔5万元)。拟证明: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总计79.2万元,虽然一审认定还款总额为69.2万元,但还款明细仅认定了59.2万元。上诉人惠某某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上诉人何某某、吴国富提交的转账凭证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便转账凭证是真实的,也不是转给惠某某的,与本案诉争的借款无关,且何某某、吴国富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新证据。另外,一审认定的还款总额是69.2万元,2015年6月4日何某某给陈涛转账10万元应该是在一审判决文书中写漏了。上诉人吴加全述称,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何某某、吴国富提交的转账凭证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被上诉人向陈涛、邓傲福的转款无法证明与本案借款有关,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何某某向惠某某还款48000元,2014年8月22日何某某向惠某某还款80000元,2014年10月22日何某某向惠某某转账64000元。一审认定事实除“截止2015年9月13日,三被告陆续还款9笔,计款692000元(其中2014年8月20日偿还2笔,金额分别为48000元和80000元;2014年10月21日还款50000元;2014年10月22日还款64000元;2015年5月20日还款150000元;2015年5月21日还款50000元,2015年9月13日还款150000元)。”之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借款及还款数额的认定?关于借款数额。2014年8月20日,何某某与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何某某向惠某某借款160万元,吴国富、吴加全为担保人,惠某某通过邓元元账户向何某某转账111.2万元,2016年8月5日,惠某某与何某某、吴国富、吴加全签订《补充合同》,何某某、吴国富、吴加全均在债务人处签字。在一审中,惠某某陈述,除111.2万元汇款外,三被上诉人向其借款48万元,吴国富辩称48万元是何某某个人借的,但对存在48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吴加全的书面答辩亦未对160万元借款予以否认,且从被上诉人提交的神农公司集借资统计表可以看出欠惠某某160万元借款的事实。三被上诉人辩称借款金额仅为111.2万元,本院不予认可。何某某于2014年8月20日即借款当日向惠某某还款48000元,应当扣减本金,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1552000元。关于还款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何某某、吴国富、吴加全主张除偿还给惠某某的19.2万元以外,被上诉人给案外人陈涛、邓义洪、邓傲福转账共计50万元亦是偿还给惠某某的,惠某某对还至其本人的19.2万元还款予以认可,对向他人转款50万元系偿还本案诉争借款不予认可。此时,三被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该50万元是偿还本案诉争的借款,在三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50万元还款系被上诉人与惠某某约定,或者系惠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本人以外他人账户还款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被上诉人与陈涛、邓义洪、邓傲福之间的经济往来,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认定三被上诉人共还款69.2万元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何某某偿还给惠某某的192000元,分段计算为:2014年8月20日,还款48000元,扣减本金,借款本金为1552000元(1600000元-48000元);2014年8月22日,还款80000元,应付利息为:1552000元×24%÷365天×2天=2040元,扣减本金77960元(80000元-2040元),剩余本金1474040元(1552000元-77960元);2014年10月22日,还款64000元,应付利息为:1474040元×24%÷365天×61天=59123元,扣减本金4877元(64000元-59123元),剩余本金1469163元(1474040-4877元)。另从《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可以看出,本案出借人为惠某某,借款人为何某某、吴国富、吴加全,惠某某指定邓元元汇款给何某某,何某某将借款用于神农公司,均不影响合同相对人的认定。何某某、吴国富、吴加全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上诉人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吴国富、吴加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章,被上诉人吴国富及其与何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被上诉人吴加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国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本院认为,惠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二、何某某、吴国富、吴加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惠某某借款本金1469163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共计33000元,由被告何某某、吴国富、吴加全负担30000元,由惠某某负担3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莉
审判员 刘 莹
审判员 姚仁友
书记员:龚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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