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某某
惠玉伟
张坤(黑龙江鼎润律师事务所)
张环宇
张学华
吴晶(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
沈圣君
再审申请人(原审申请人):惠某某。
委托代理人:惠玉伟。
委托代理人:张坤,黑龙江鼎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申请人):张环宇。
委托代理人:张学华。
委托代理人:吴晶,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申请人):沈圣君。
再审申请人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张环宇、沈圣君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黑中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惠某某申请再审称:1、之路村新出具的证明证实争议房屋属于申请人惠某某所有;并更正作废2012年3月18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申请人惠某某与被申请人沈圣君是借贷关系,二被申请人离婚,将申请人的房屋作为共同财产分割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争议房屋是之路村分给惠某某的集资楼,但2009年7月20日、2009年8月25日沈圣君以惠某某的名义向之路村集资楼办公室交纳了诉争房屋购房款。在张环宇母亲张学华交完购房尾款和过户费后,之路村委会将诉争房屋钥匙交给张学华,能够证实沈圣君以惠某某的名义购买诉争房屋。2009年8月14日,惠某某之子惠玉伟与张环宇签订的集资房屋转让协议、张环宇与沈圣君签订的协议以及张环宇在取得诉争房屋后居住的事实亦能佐证沈圣君以惠某某的名义购买诉争房屋。(2012)黑中民终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中将诉争房屋判归张环宇所有并无不当,故惠某某申请撤销(2012)黑中民终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中将诉争房屋归张环宇所有的判项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正确。现惠某某仅凭其与沈圣君的借款协议,称是借贷关系,该协议没有具体借款数额,惠某某购房不交一分钱,不符合常理。惠某某提供的2014年7月28日村委会证明,仅能证实争议房屋是分给惠某某的,并更正作废2012年3月18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但并不能证实争议房屋的交款情况,亦未能证实争议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且被更正作废2012年3月18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张环宇与沈圣君的协议、张环宇和沈圣君手中的购房交款票据、张环宇与惠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以及张学华交付争议房屋尾款和过户费后张环宇在争议房屋居住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审判决驳回惠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惠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惠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争议房屋是之路村分给惠某某的集资楼,但2009年7月20日、2009年8月25日沈圣君以惠某某的名义向之路村集资楼办公室交纳了诉争房屋购房款。在张环宇母亲张学华交完购房尾款和过户费后,之路村委会将诉争房屋钥匙交给张学华,能够证实沈圣君以惠某某的名义购买诉争房屋。2009年8月14日,惠某某之子惠玉伟与张环宇签订的集资房屋转让协议、张环宇与沈圣君签订的协议以及张环宇在取得诉争房屋后居住的事实亦能佐证沈圣君以惠某某的名义购买诉争房屋。(2012)黑中民终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中将诉争房屋判归张环宇所有并无不当,故惠某某申请撤销(2012)黑中民终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中将诉争房屋归张环宇所有的判项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正确。现惠某某仅凭其与沈圣君的借款协议,称是借贷关系,该协议没有具体借款数额,惠某某购房不交一分钱,不符合常理。惠某某提供的2014年7月28日村委会证明,仅能证实争议房屋是分给惠某某的,并更正作废2012年3月18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但并不能证实争议房屋的交款情况,亦未能证实争议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且被更正作废2012年3月18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张环宇与沈圣君的协议、张环宇和沈圣君手中的购房交款票据、张环宇与惠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以及张学华交付争议房屋尾款和过户费后张环宇在争议房屋居住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审判决驳回惠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惠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惠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于效国
审判员:刘平
审判员:王宝奎
书记员:刘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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