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惠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吴勇(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宜昌新高湖造船有限公司
原告宜昌市惠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某商贸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519862-8),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二路44号。
法定代表人佘佐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勇,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新高湖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高湖造船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179665-9),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乐天溪镇八户店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姚智衡,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惠某商贸公司与被告新高湖造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惠某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佘佐荣及委托代理人吴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高湖造船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的送货单及欠条,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被告2015年1月18日即出具了欠条但至今未给付货款,故原告现主张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86488.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向本院起诉之前曾要求被告履行过该义务,所以视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9月7日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9日起的债务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高湖造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新高湖造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宜昌市惠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386488.80元。
二、驳回原告宜昌市惠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02元,由原告宜昌市惠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2元,被告宜昌新高湖造船有限公司负担3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的送货单及欠条,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被告2015年1月18日即出具了欠条但至今未给付货款,故原告现主张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86488.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向本院起诉之前曾要求被告履行过该义务,所以视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9月7日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9日起的债务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高湖造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新高湖造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宜昌市惠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386488.80元。
二、驳回原告宜昌市惠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02元,由原告宜昌市惠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2元,被告宜昌新高湖造船有限公司负担3540元。
审判长:杜新
书记员:李南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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