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惠民县天圣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惠民县石庙镇万家村。
法定代表人:刘焕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增栋,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石某某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长安区平安北大街18号。
法定代表人:伍晓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亮,该公司员工。
原告惠民县天圣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六局集团石某某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惠民县天圣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支付拖欠原告的款项399860元元及滞纳金30000元。共计4298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1日,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邯黄铁路工程三标段项目经理部(代表人王建军)、北京中铁房山桥梁有限公司、惠民县天圣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运输合同》,由我公司负责运输邯黄铁路工程三标段工程的砼枕。自2012年5月1日签订运输合同,截至2014年3月份竣工。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向北京中铁房山桥梁有限公司出具发票,应有北京中铁房山桥梁有限公司支付的运费均已结清。而被告中铁六局集团石某某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部分,虽经我公司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大部分运费。根据2016年5月24日的《企业询证函》,被告尚欠惠民县天圣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款项叁拾玖万玖仟捌佰陆拾元,而被告在《企业询证函》认可叁拾叁万零捌佰玖陆拾捌元,至今仍未结算。综上所述,被告违反协议约定,长期欠款不还,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按照合同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协商不成,双方约定由石某某市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为此,根据我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超诉讼。清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铁六局集团石某某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与惠民县天圣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惠民县天圣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起诉中铁六局集团石某某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中铁六局集团石某某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惠民县天圣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丽欣
书记员: 韩宇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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