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惠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凤侠、司双飞,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元某某聚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某某槐阳大街。组织机构代码:56322723-3
法定代表人:张立安,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涂楚光,公司职员。
申请人惠某某与被申请人元某某聚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惠某某称:2015年12月1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1350万元,期限12个月,被申请人以其3178.86平方米的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现被申请人未按约还款,请求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石房权证元字第0030000386号“房产及”元国用(2011)第0705A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申请人的借款本金1350万元、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利息3849708.34元及之后至本息还清为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
被申请人元某某聚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申请人已履行出借给被申请人1350万元的支付义务,被申请人将位于元某某城常山路与槐阳大街交叉口西南角1号楼+1-1层北部分面积为3178.86㎡的自有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依法对抵押房产享有担保物权,上述事实有抵押借款协议、他项权证书等证据证实。现被申请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申请人申请拍卖、变卖抵押物,实现担保物权,优先偿还借款的条件已成就,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元某某聚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元某某城常山路与槐阳大街交叉口西南角1号楼+1-1层北部分面积为3178.86㎡的自有房产。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申请人元某某聚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员 张红艳
书记员:王晓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