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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某某、元某某聚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拍卖扣押船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徐凤侠,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司双飞,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元某某聚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立安,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元某某槐阳大街128号
委托代理人方文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祁门县,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涂楚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该公司职员。

申请人惠某某与被申请人元某某聚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徐凤侠、司双飞,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方文玉、涂楚光参加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申请人惠某某(甲方)与被申请人元某某聚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于2015年12月13日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同意借给乙方人民币1300元(大写:壹仟叁佰万元整),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止。如实际借款数额和实际放款日与该借款合同不符,以实际借款数额和日期为准。截止到2015年10月15日甲方将1300万元交付到乙方50331001040013789账号。协议约定有下列事项之一的,甲方有权宣布协议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期限内偿还本金及利息而无需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1)乙方违反本合同借款条款中的任何条款。(2)根据担保条款的约定,因抵押人、抵押物发生变故或者抵押人违法担保条款的约定,致使抵押人需要提前履行义务的。(3)乙方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超过三个月的。”协议还约定“被申请人将位于元××县城区××与××交叉口西南角1号楼+-1层北头合计面积3178.86平米的自有房产(石房权证字第××号房产)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另协议约定,“本合同系承接甲乙双方于2015年7月8日及2015年12月3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本合同自新的他项权证下发给甲方后生效,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于2015年12月3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自动失效。借款到期乙方如需继续使用,乙方提前征得甲方同意后可以展期,此协议相关条款继续有效。”2015年12月14日双方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诚实守信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约定“本合同系承接甲乙双方于2015年7月8日及2015年12月3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本合同自新的他项权证下发给甲方后生效,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于2015年12月3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自动失效。借款到期乙方如需继续使用,乙方提前征得甲方同意后可以展期,此协议相关条款继续有效。”双方对协议生效时间作了明确约定,被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张立安与申请人惠某某达成了口头协议,申请人同意应付的利息让被申请人先使用,等资金缓解后再还给申请人,因双方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利息,因此应认定被申请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异议,且申请人提供的他项权证,仅能证明2015年12月14日双方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而不能证明他项权证何时下发给的申请人,因此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本院无法确定双方2015年12月13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何时生效,故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了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综上申请人申请拍卖或者变卖被申请人的“石房权证字第××号房产及元国用(2011)第0705A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惠某某申请拍卖或者变卖被申请人元某某聚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石房权字第××号号房产及元国用(2011)第0705A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200元,由申请人惠某某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齐娟霞

书记员: 赵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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