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孙秀蕊,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被告:杨某某(系杨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被告:刘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74446903Q,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唐林北路。
负责人:张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丽丽,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惠某某与被告刘祺、杨某、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古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艳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祎、人民陪审员王美莹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秀蕊,被告刘祺、杨某某、人保古冶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丽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某某诉称:2014年2月2日18时00分,原告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迁曹公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滦县榛子镇葛庄村处时,与杨某驾驶冀B×××××号小型驾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滦公交认字(2015)榛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原告惠某某被送往古冶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035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鉴定费320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77696.04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857.16元,共计213494.33元。被告杨某驾驶的冀B×××××号轿车的所有人为刘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被告杨某某。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5048.3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请将住院伙食补助费由1600元变更为32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总额变更为156648.3元。
被告人保古冶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驾驶员驾驶证、冀B×××××号车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根据保险条款赔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的、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内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按次要责任承担责任比例。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营养费、诉讼费。被保险车辆投保了较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即使原告评为十级伤残我公司也不认可,因为出险时间与鉴定时间已有一年之久,最后一次治疗到鉴定期间也长达一年零八个月。
被告杨某某辩称:这个车原来是刘祺的,现在是我的,我们是亲戚,他将车在事故发生前给我了,我入的保险。我和杨某是父子关系,杨某有驾驶证,当时是杨某在驾驶。我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保险公司赔付的我就同意,保险公司不同意的我也不同意赔偿。
被告刘祺辩称:2012年我就已经把车给杨某某了,一直都是杨某某入保险,我不同意赔偿。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以下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
一、原告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提交鉴定报告中的分析说明中的内容。首先我们一直在跟被告要这个费用,其次我们交起诉书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鉴定报告上计算的伤残评定之日到立案没有超过一年。我们认为根据原告伤残的恢复情况一直没有恢复好所以持续误工。
被告人保古冶支公司质证意见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原告受伤半年后可去鉴定机构评残,如因伤情导致无法鉴定的应由医院出具证明写明原告伤情及再次鉴定时间,原告并未提交这些证明,而是鉴定机构的受理日期为2015年11月26日。
被告杨某某、刘祺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具体数额、计算方法以及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信息;3、驾驶证、冀B×××××号行驶证、强制险、商业险保险单,证明驾驶人、所有人及投保情况;4、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门诊病历本、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住院收据两张、门诊收据十六张,证明受伤情况、住院天数及医疗费花费,我们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但只拿到了杨某某垫付的7500元;5、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费票据,证明进行了鉴定;6、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书和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我们要求的伤残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乘以20乘以10%计算的;7、三个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证明误工费77699.11元,三个月工资平均数除以90天乘以691天;8、护理收据、护工协议、护理人员身份证、中介所营业执照,证明护理费实际支出,按照每个月3000元,护理四个月;9、交通费票据六十二张,证明总金额857.16元;10、营养费按照鉴定报告,三个月营养期,自己主张的每天5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000元;12、二次手术费10000元;1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办法每天补助100元,住院32天,即3200元。
被告人保古冶支公司质证意见为:我公司认为原告无牌无证不应上道行驶,被告车辆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对原告身份证、杨某驾驶证、冀B×××××号行驶证由法庭核实与原件一致后我公司没有异议,行驶证请被告提供一下行驶证正面,对保单复印件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金额与票面金额不相符,请法庭核实具体金额。三院的门诊票据金额是141元无诊断证明,不能证明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2014年5月24日门诊收费票据金额31.6元为居民基本医疗,应该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且没有章,不知道在哪里就诊的,开滦精神卫生中心5.03元我公司不认可,没有具体诊断,不能证明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古冶中医医院526元,名字与原告不符,我公司不认可。古冶中医医院2014年3月19日门诊票两张,金额分别为62和65元,无复查记录和诊断报告,不能证明与此次事故有关。华北法医门诊收费票7张,均为法医门诊检查费,不是必要的治疗费用,我公司不承担。两张挂号费12元无章且为唐山市第二医院,原告并未提交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费用,我公司不认可。对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用药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费为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伤残等级我公司认为与伤残不符,庭下五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二次手术费我公司不认可,原告受伤至今已有两年零两个月之久,根据我国内固定物材质分可取和不可取两种,如为可取原告已经达到取出内固定物时间,待原告取出后再向我公司主张。户口本法庭核实后我公司没有异议,误工证明没有出具人和单位负责人签字且没有原告具体影响收入的金额,根据原告提交的乐亭前进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冷前进,但工资表会计一栏签的冷前进的名字,负责人签的田亮,明显存在虚假,根据工厂管理,不会将工资表原件给员工,所以我公司不认可,在原告受伤期间我公司到医院探视伤者时,原告称没有工作,请法庭调查核实。护理证明根据原告提交的唐山市古冶赵各庄老百姓中介所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房屋中介、室内保洁,并没有护工一项,且惠某某与崔越梅协议中并没有写明具体协议起始时间和崔越梅需在医院护理惠某某的事实,对该份证据我公司不认可。收据不是正规劳务发票我公司不认可。原告住院32天,对鉴定护理时间我公司不认可,如需要护理最多不超过32天。交通费日期与原告住院、出院、复查日期不相符,我公司不认可。伙食补助按照住院期间最高不超40元。营养费原告未提交购买营养品证据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认为原告伤情不能达到十级伤残,对精神损失费不认可。
被告杨某某、刘祺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杨某某主张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原告身份证、杨某驾驶证、冀B×××××号行驶证、强制险、商业险保险单等证据原件加盖了单位印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治疗相关证据中唐山市古冶中医医院126元门诊票据名字与原告不符,31.60元门诊票据未加盖单位印章,开滦精神卫生中心5.03元门诊票据及12元唐山市第二医院挂号收费收据均不能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伤治疗的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其余的医疗费票据与相关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证据相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花医疗费数额,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保古冶支公司主张医疗费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赔付金额,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非医保用药的药品名称、数量、应扣除的金额以及依据,视为其举证不能,认定原告医疗费为4889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唐山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32天确认为1280元。被告人保古冶支公司虽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不认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2014年11月26日发布并实施的《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原告股骨干骨折伤情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提交的鉴定委托书中其伤情直至2015年11月尚可做鉴定的恢复情况,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为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应根据伤残等级并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乘以20年乘以0.1等于48282元。原告对其误工相关证据未提交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其本次交通事故之前有固定收入来源,亦不能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且原告提交的三张工资表均为单位财务部门工资表原件,不符合单位财务管理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共661天,其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除以365天乘以661天为43718元。原告提交的护理相关证据中古冶赵各庄老百姓中介所无相关业务资质,不能证实崔越梅护理原告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四个月,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32045元除以365天乘以120天为10535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三个月,故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的基础上,酌定营养费每天20天乘以90天为1800元。因原告右股骨干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固定物存在),故二次手术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二次手术费10000元。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票据加盖了单位印章且为票据的合法形式,本院予以采信,对鉴定费3200元、鉴定检查费1294.40元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应产生必要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本院在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因杨某某主张的为惠某某垫付医疗费8000元的事实,有加盖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财务专用章、杨某为交款人的交通事故预收赔偿金收款存单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认定杨某为原告垫付费用8000元,原告提出的只收到7500元垫付款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2月2日18时,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迁曹公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滦县榛子镇葛庄村处时,与杨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滦公交认字【2014】榛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次要责任。惠某某受伤后到唐山市古冶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32天。冀B×××××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杨某某,该车在人保古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12月25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华【2015】临鉴字第2872号临床鉴定,惠某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四个月,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三个月。本次纠纷给惠某某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889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误工费43718元、护理费10535元、鉴定及检查费4494.4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161499.5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责任。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原告自2014年3月7日治疗出院至2014年8月11日申请鉴定符合其伤情应存在一定时间康复恢复期的要求,其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委托书中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意见能够证实其自2014年8月11日申请鉴定直至2015年11月其伤情尚符合鉴定要求的事实,故其自2015年11月进行鉴定并得出伤残的鉴定结论而确定损失,至原告于2016年4月1日起诉,未超过人身损害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惠某某与被告杨某已被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认定书认定为负事故的主次责任且双方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古冶支公司对责任比例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杨某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因冀B×××××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古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保古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鉴定费及检查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原告本次事故伤情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但因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古冶支公司赔偿该项损失于法无据。因被告杨某具有冀B×××××号小型轿车驾驶资格,故杨某某将其所有的该车辆借与杨某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鉴定费及检查费应由被告杨某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因被告刘祺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将冀B×××××号小型轿车给付被告杨某某所有并由杨某某交纳保险费用,故被告刘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古冶支公司为原告垫付款10000元、被告杨某为原告垫付款8000元在向原告赔偿的各项损失中予以折抵并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惠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3718元、护理费10535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15035元(其中包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为原告惠某某垫付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杨某为原告惠某某垫付款人民币8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惠某某医疗费3889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1800元等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41970.10元的30%,即人民币12591.03元;
三、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惠某某鉴定及检查费4494.40元的30%,即人民币1348.32元;
以上一、二、三项合并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惠某某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合计人民币110974.35元,返还被告杨某垫付款人民币6651.68元。
四、被告杨某某、刘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5元,由原告惠某某负担753元,被告杨某负担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艳春
审判员 王祎
人民陪审员 王美莹
书记员: 倪婧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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