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宁0104民初3254号原告: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甘肃省庆阳市宁县。被告:宁夏鑫天某零担快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交通物流园2号门1号库。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惠某某与被告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变更被告为宁夏鑫天某零担快运有限责任公司,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某、被告宁夏鑫天某零担快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666.67元、护理费22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600元、残疾用具(拐杖)费120元,共计7485.47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后期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及后续误工费(按照鉴定结论计算)。以上共计1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47719.2元(其中医疗费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4880元,营养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5894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17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800元、残疾用品拐杖费200元、复印费3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外出务工人员。2017年,被告雇佣原告为该公司驾驶货运车辆,从事物流货物运输并负责运输货物装卸,月工资为4000元。2017年11月14日,原告在装卸货物时,从车上摔下,致左股骨粗隆间及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由父亲惠恒运长期护理(农民,无固定收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因住院产生的误工损失、护理人员误工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取除内固定钢板)、残疾赔偿金、后续护理费及误工费等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遂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在提起诉讼同时,依法申请对原告二次手术费用、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并依据鉴定结论,计算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各向赔偿数额。原告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公司雇佣原告,主要是负责小车驾驶进行货物运输。原告在大型货车上出的事,没有人让其去装卸货物,大车的装卸货物是承包他人做的,不需要原告进行,原告并不是从事本职工作,所以原告应当也是负有责任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被告雇佣,主要从事驾驶货运车辆,月工资为4000元。2017年11月14日,原告在装卸货物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左大腿着地,事发后,原告被送至银川市急救中心治疗,行X线片检查提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并以此收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原告于2017年11月14日住院,于2017年12月1日出院,共住院17天,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惠恒云(系农民)护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经全部承担。后原告于2018年4月23日支出医疗费85元。同时原告因复印病历支出复印费34元,支出交通费1221元。另查明,原告育有一子,出生于2015年6月7日。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在大车上装卸货物时摔下致伤,而原告的工作职责是小车驾驶,被告并未安排原告进行大车的货物装卸,大车货物装卸时承包给他人做的,不需要原告装卸。对此,原告主张其从在被告处工作第一天开始就在大车上装卸货物,被告从未明确其工作职责。双方亦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工作职责进行约定。再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2018年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109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472.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982.1元,住院伙食费每人每天为1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8年5月16日,该中心作出银一医司法鉴定中心[2018]医鉴字第03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惠某某由高处坠落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后遗留有左髋关节功能障碍等后遗症,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50%以下),伤残等级属十级;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其后续治疗费用约需捌仟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4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原告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时,应当对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应尽到审慎和防范自身安全义务,原告未尽到上述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酌定被告按照8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被告关于原告未按工作职责进行工作导致事故发生,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因双方对于工作职责并未进行书面约定,原告是否超越工作职责进行工作无从考证,而原告已经因自己未尽到审慎及防范自身安全义务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故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85元,因系治疗所支出且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80日,原告在职时月工资为4000元,按此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4000元(4000元÷30日×180日);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20日,护理人员为原告父亲惠恒云,系农民,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8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109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4830元(45109元÷365天×120日);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营养期为120日,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6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受伤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472.3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8944.6元(29472.3元/年×20年×0.1);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982.1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985.68元(9982.1元×16年×0.1÷2)。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复印费34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221元,有相关证据印证,且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800元,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现住于甘肃省宁县,来往甘肃及宁夏就医及参加诉讼必然会发生住宿费用,本院酌定支持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拐杖费200元,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其后续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现原告主张支付,故本院支持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受伤造成精神痛苦,考虑案件基本情况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按照80%的比例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2160元(医疗费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483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894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85.68元+复印费34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221元+住宿费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鑫天某零担快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21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元,由原告惠某某负担347元,被告宁夏鑫天某零担快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金利人民陪审员 何裕隆人民陪审员 边慧娟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田进花书 记 员 丁佳榕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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