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惠州市金某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武汉泰丰达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力兴(火炬)电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惠州市金某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产径全昌村聚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友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文,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泰丰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工业园7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杨弘,董事长。
被告:武汉力兴(火炬)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工业园7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许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俊平,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市金某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诉被告武汉泰丰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达公司)、被告武汉力兴(火炬)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志涛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泰丰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弘,力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俊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公司诉称,泰丰达公司成立于1995年9月12日,当时名称为武汉力兴(火炬)电源有限公司。2003年起,力兴公司与金某公司进行合作,每月向金某公司采购电池塑料托盘,根据塑料托盘的具体规格型号确定价格。金某公司依据双方约定送货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11月29日,力兴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武汉泰丰达科技有限公司,截止至名称变更时,泰丰达公司已积累拖欠金某公司货款512574.82元。泰丰达公司名称变更后不久,2011年12月15日,武汉力桑公司电气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武汉力兴(火炬)电源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二被告。力兴公司继续与金某公司合作,具体业务经办人员不变,期间共拖欠金某公司货款18861.5元。2011年12月31日,力兴公司在名称变更前,代替泰丰达公司向金某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截止至起诉之日,两被告共拖欠金某公司货款531436.32元。经金某公司多次书面催促,两被告拒不支付。金某公司认为,力兴公司与泰丰达公司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系关联公司的“人格混同”,故诉请判令:1、泰丰达公司向金某公司支付货款512574.8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金某公司支付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截止至2014年9月25日利息为84888元);2、力兴公司向金某公司支付货款18861.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金某公司支付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截止至2014年9月25日利息为2384元);3、两被告对上述债务互相承担连带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金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泰丰达公司辩称,泰丰达公司的确欠付金某公司货款512574.82元,但泰丰达公司经济困难无能力还款。对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2012年3月30日无异议,但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的利息应当为70000元左右。
被告力兴公司辩称,力兴公司与泰丰达公司不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两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企业性质、股东结构、董事会、监事会的成员均不相同,只有一处交叉就是金桥生既是泰丰达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也是力兴公司董事会成员,金某公司主张的法人混同制度不适用于本案。力兴公司接收了泰丰达公司资产,并且支付了资产转让款。力兴公司租赁了泰丰达公司的厂房,所以才会在一起办公。
经审理查明,金某公司与泰丰达公司自2003年开始发生交易往来,由金某公司向泰丰达公司供应电池塑料托盘等货物。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最初双方以订单方式供货,其后双方滚动发货,滚动付款,并以对账单方式确认欠款数额。2012年3月30日,金某公司向泰丰达公司发送一份联络函,请求泰丰达公司确认欠付金某公司货款的金额,周芳、张念海、熊志萍代表泰丰达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在联络函上签字确认欠款金额。2014年9月12日,金某公司与泰丰达公司进行最后一次对账,泰丰达公司确认截止到2014年9月12日,其欠付金某公司货款512574.82元,泰丰达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后,泰丰达公司未再向金某公司支付货款,双方不再发生交易往来。
另查明,1、泰丰达公司成立于1995年9月12日,当时名称为武汉力兴(火炬)电源有限公司,2011年11月29日变更为武汉泰丰达科技有限公司。泰丰达公司登记住所地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工业园7号地块,原法定代表人为许斌,2011年10月25日变更为杨弘,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仪器、电池及相关零部件的设计、开发、制造、销售及相关的配套服务。董事、监事会成员为舒建明(总经理(厂长))、金桥生(监事)、彭捷(董事)、杨弘(董事长)、夏柏伟(监事)、陈斗(监事会主席)、杨才锋(董事)。泰丰达的自然人股东为陈争、程时玉、杜豆、金键、翁向阳、吴仲景、肖锐、杨弘、周程林、邹俊。
2、力兴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21日,当时名称为武汉力桑电源有限公司,2011年12月15日变更为武汉力兴(火炬)电源有限公司。力兴公司登记住所地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工业园7号地块,法定代表人为许斌。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仪器、电池及其相关零部件的设计、开发、制造、销售及相关配套服务;货物进出口(不含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或技术)。2012年7月5日前,力兴公司的股东为:陈争、季建华、金桥生、毛永忠、舒建明、王传义、吴杰敏、夏添、许斌、叶先勇、张静、朱超英、邹俊。现自然人股东为:张建如、王秀香、张静、舒建明、金桥生、吴杰敏、许斌、王传义、毛永忠、叶先勇、王朝晖、夏添。董事、监事会成员为:张建如(董事)、舒建明(董事/经理)、金桥生(监事)、许斌(董事长)、王传义(董事)、杨弘(监事)、叶先勇(监事)、王朝晖(董事)。
3、2011年11月1日,泰丰达公司与力兴公司签订一份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泰丰达公司将其存货、机器设备、在建工程、力兴(火炬)电源商号转让给力兴公司。
4、2011年12月31日,金某公司收到力兴公司支付的本案货款30000元。
5、周芳原系泰丰达公司采购经理,张念海、熊志萍原系为泰丰达公司采购员,力兴公司主张上述三人于2012年1月1日从泰丰达公司处转到力兴公司工作,并与力兴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且不再继续为泰丰达公司提供劳动。
诉讼中,力兴公司主张其于2011年12月31日代泰丰达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是为了抵扣力兴公司欠付的泰丰达公司厂房租金。泰丰达公司则表示代付该货款的原因是为抵偿力兴公司应付给自己的资产转让款,泰丰达公司表示此后力兴公司也曾代其支付过货款。
以上事实,有对账单、联络函、企业信息查询报告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金某公司向泰丰达公司供货,泰丰达公司向金某公司支付货款,双方购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4年9月12日对账确认泰丰达公司尚欠金某公司货款512574.82元未支付,泰丰达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当向金某公司支付欠款512574.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金某公司与泰丰达公司均确认利息应当自2012年3月30日开始起算,故泰丰达公司应当以512574.8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3月30日向金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泰丰达公司与力兴公司登记住所地一致,经营范围也基本一致,舒建明既是力兴公司股东、董事,又是泰丰达公司的总经理;周程林既是力兴公司股东,又是泰丰达公司的股东;杨弘既是力兴公司股东、监事,又是泰丰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监事,在泰丰达公司的出资比例高达17.36%;此外,力兴公司在2014年8月6日进行了一次股东变更,变更前的股东陈争、邹俊现为泰丰达公司的股东;泰丰达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由武汉力兴(火炬)电源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现名称,力兴公司于2011年12月25日变更为武汉力兴(火炬)电源有限公司,两次变更仅相差不到1个月时间。此外,力兴公司曾于2011年12月31日向金某公司支付本案货款30000元。泰丰达公司原采购经理周芳,原采购员熊志萍、张念海于2012年1月1日后转入力兴公司工作,但于2012年4月11日仍代表泰丰达公司在金某公司发送的联络函上以泰丰达公司的名义签字确认欠款数额。综上,可以认定泰丰达公司与力兴公司在股东、管理人员、主营业务以及财务等方面存在混同,已构成法人人格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力兴公司应当对泰丰达公司应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金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泰丰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金某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2574.82元;
二、被告武汉泰丰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金某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12574.8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3月30日起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武汉力兴(火炬)电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武汉泰丰达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力兴(火炬)电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98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93.5元,由被告武汉泰丰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惠州市金某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武汉泰丰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惠州市金某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志涛

书记员: 虞尧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