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惠州市华煜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聪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依红,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力兴(火炬)电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念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武汉泰丰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弘,董事长。
原告惠州市华煜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华煜公司)与被告武汉力兴(火炬)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力兴电源公司)、被告武汉泰丰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泰丰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静寂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华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依红,被告武汉力兴电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念海及被告武汉泰丰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州华煜公司诉称,2010年8月19日,被告武汉力兴电源公司与我公司合作,双方约定由被告武汉力兴电源公司根据其需求每月与我公司签订采购订单,由我公司向其供应电池壳,合同价款为每月签订采购订单的价格,被告武汉力兴电源公司收到货物后,应按时向我公司支付货款等。双方正式合作后,我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2011年12月底,被告武汉力兴电源公司累计下欠我公司货款245506元。随后,我公司就该欠款多次向被告武汉力兴电源公司催讨。被告武汉力兴电源公司称其与被告武汉泰丰达公司实为一家公司,所欠货款由两被告共同偿还。2012年1月6日和11月16日,两被告共计向我公司支付货款40000元。2013年9月5日,被告武汉泰丰达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付款协议。约定由其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代被告武汉力兴电源公司偿还上述欠款。现还款期限已过,我公司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另外,我公司为外地企业,因催讨货款产生人工差旅费用。故诉请判令:1、由被告武汉力兴电源公司和被告武汉泰丰达公司共同支付我公司货款205506元;2、由被告武汉力兴电源公司和被告武汉泰丰达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我公司货款利息29230元(自2011年1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月21日止,实际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3、由被告武汉力兴电源公司和被告武汉泰丰达公司支付我公司差旅费14800元;4、由被告武汉力兴电源公司和被告武汉泰丰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惠州华煜公司明确其诉请是要求由被告武汉力兴电源公司和被告武汉泰丰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将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武汉力兴电源公司和被告武汉泰丰达公司支付我公司差旅费15545元。
被告武汉力兴电源公司辩称,我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份,在此之前我公司与原告惠州华煜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关系。
被告武汉泰丰达公司辩称,1、对我公司下欠原告惠州华煜公司货款205506元的事实和金额没有异议;2、原告惠州华煜公司的诉讼请求利息计算过高,差旅费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相当于违约损失,利息已经是违约损失,两者不应重复计算。同时,原告惠州华煜公司在武汉的业务往来单位不止我们一家公司,到武汉的费用不一定都是用于与我们公司联系,差旅费数额也偏高。
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12日,武汉力兴(火炬)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武汉力兴电源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60000000元,登记住所地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工业园7号地块,法定代表人为许斌。2011年10月25日,老武汉力兴电源公司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许斌变更为杨弘。2011年11月29日,老武汉力兴电源公司再次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武汉泰丰达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二被告武汉泰丰达公司。
2011年10月21日,武汉力桑电源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60000000元,登记住所地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工业园7块地,法定代表人为许斌。2011年12月15日,武汉力桑电源有限公司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武汉力兴(火炬)电源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一被告武汉力兴电源公司(亦可称新武汉力兴电源公司)。
从上述两公司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看,陈争、周程林、邹俊既是老武汉力兴电源公司股东,也是新武汉力兴电源公司股东。同时,舒建明既是老武汉力兴电源公司总经理,也是新武汉力兴电源公司董事;金桥生既是老武汉力兴电源公司监事,也是新武汉力兴电源公司监事;杨弘既是老武汉力兴电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也是新武汉力兴电源公司监事。
2010年6月,原告惠州华煜公司开始与老武汉力兴电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双方多次签订采购订单,约定由老武汉力兴电源公司向原告惠州华煜公司采购不同型号的电池壳等产品,但采购订单中没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的相关约定。2011年8月25日,老武汉力兴电源公司向原告惠州华煜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表明截止2011年7月31日,武汉力兴电源公司下欠原告惠州华煜公司货款274866元。2011年底,原告惠州华煜公司与武汉力兴电源公司签署对账明细表。对账明细表载明,截止2011年12月31日,武汉力兴电源公司下欠原告惠州华煜公司货款245506元。武汉力兴电源公司在对账明细表上签字确认的经手人是张念海,即为本案第一被告武汉力兴电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2012年1月6日,武汉力桑电源有限公司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惠州华煜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2012年11月16日,被告武汉泰丰达公司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惠州华煜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
2013年9月5日,被告武汉泰丰达公司与原告惠州华煜公司签订付款协议。约定经双方对账,截止2013年9月5日,被告武汉泰丰达公司共下欠原告惠州华煜公司货款205506元。经友好协商,原告惠州华煜公司同意让利30%,让利后被告武汉泰丰达公司应向原告惠州华煜公司支付货款143854.2元。该款分两次支付:2013年10月31日前支付86312.52元,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57541.68元。被告武汉泰丰达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支付货款的,原告惠州华煜公司的让利承诺自动失效等。
2014年2月12日,因被告武汉泰丰达公司未按上述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下欠的货款,原告惠州华煜公司诉于本院。
另查明,原告惠州华煜公司差旅费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出差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一线城市住宿标准不超过每人每天250元,其他城市不超过每人每天180元;第四条规定,出差补贴(含伙食费)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一线城市每天100元,其他城市每天80元。
还查明,庭审中,原告惠州华煜公司主张其第三项诉讼请求15545元差旅费的组成为:两人出差三次共计九天的住宿费4460元,出差人员的工资3300元,往返交通费7543元(仅提供了单程票)及市内交通费242元。
上述事实,有企业信息咨询报告、采购订单、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网银电子回单、企业询证函、对账明细表、付款协议、差旅费管理办法、交通费票据、企业变更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惠州华煜公司与被告武汉泰丰达公司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付款协议是对双方之间采购订单即买卖合同有关付款时间约定的变更,是双方之间所签订买卖合同的一个部分。该付款协议及双方之间签订的采购订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可。在原告惠州华煜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武汉泰丰达公司交付货物等的情况下,被告武汉泰丰达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惠州华煜公司有关要求被告武汉泰丰达公司支付下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期有误,本院酌情予以调整。鉴于原告惠州华煜公司与被告武汉泰丰达公司在采购订单及付款协议中均未就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且逾期付款利息足以弥补原告惠州华煜公司所受到的差旅费损失;同时,原告惠州华煜公司提交的差旅费票据不全,其也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差旅费票据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惠州华煜公司有关要求两被告支付差旅费1554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武汉力兴电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老武汉力兴电源公司与新武汉力兴电源公司登记住所地一致;部分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同;新武汉力兴电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斌曾在老武汉力兴电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武汉力桑电源有限公司在登记变更为新武汉力兴电源公司后不久曾代老武汉力兴电源公司向原告惠州华煜公司支付过20000元货款;2011年底,原告惠州华煜公司与武汉力兴电源公司签署对账明细表时,代表武汉力兴电源公司签字确认的经手人张念海既是老武汉力兴电源公司工作人员,也是新武汉力兴电源公司工作人员等。上述事实足以表明,老武汉力兴电源公司与新武汉力兴电源公司即被告武汉泰丰达公司与被告武汉力兴电源公司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等“人格混同”的情形,因此,对原告惠州华煜公司有关要求被告武汉力兴电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泰丰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华煜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的货款205506元;
二、被告武汉泰丰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华煜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20550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武汉力兴(火炬)电源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惠州市华煜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43元,减半收取2521.5元,由被告武汉泰丰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力兴(火炬)电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应由被告武汉泰丰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力兴(火炬)电源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惠州市华煜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武汉泰丰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力兴(火炬)电源有限公司应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向原告惠州市华煜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静寂
书记员: 吴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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