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惠某某与拜长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惠某某,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
委托代理人徐玉贞,系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拜长奇,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源支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
法定代表人马联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学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惠某某诉被告拜长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贞,被告拜长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泾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10时许,原告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其子惠小平所有的宁DF1053号“濠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泾源县香水镇米岗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米岗村小学门口十字交叉路口时,恰遇被告拜长奇驾驶宁D79003号“五菱之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该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双方避让不及,导致被告车辆右前侧保险杠部位与原告车辆左后轮部位发生碰撞,原告被撞倒在道路旁边的田地中并昏迷,被告拜长奇当即将原告送往泾源县人民医院做初步治疗,并于当天转往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颞叶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半月板后角损伤;4、左侧少量胸腔积液;5、皮肤擦伤,软组织损伤”,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两项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1%。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拜长奇向其垫付医疗费30368.65元。2015年7月6日,被告拜长奇又向原告支付6000元作为原告出院后的营养费。现原告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09566.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被告拜长奇为其所有的宁D79003号小型客车(发动机号码D01014973)在被告人保财险泾源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拜长奇驾驶车辆在通过十字交叉路口时,能够避免但却操作不当,导致其车辆右前方保险杠部位与即将通过十字交叉路口的原告摩托车左后轮部位发生碰撞,因而发生事故,致使原告摩托车失去平衡倒地并致原告受伤,故被告拜长奇在此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在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且在通过十字交叉路口时未注意观察周围路况,其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应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拜长奇驾驶的宁D7900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泾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且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所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泾源支公司作为宁D79003号小型客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向原告直接进行赔付的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拜长奇按照其过错比例承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等各项费用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提供的票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但考虑到其受伤后赴固原治疗并做司法鉴定的实际,应酌情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拜长奇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含营养费)36368.65元,其提出在被告人保财险泾源支公司向原告赔偿后就其垫付部分应由原告向其返还的答辩意见,因原告亦同意,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保财险泾源支公司提出误工时间应按90天计算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颁布的《2015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赔偿标准的通知》,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确定如下:医疗费30402.65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误工费20525.89元(98.21元/天×209天)、护理费3731元(98.21元/天×38天)、残疾赔偿金43666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应在被告人保财险泾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由原告按30%、被告拜长奇按70%各自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宁D79003号小型客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一次性向原告惠某某赔偿1万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68422.89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上述款项共计78422.89元;
二、由被告拜长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惠某某赔偿医疗费、鉴定费共计30802.65元的70%即21561.86元(被告拜长奇已支付36368.65元);
三、由原告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拜长奇返还垫付医疗费14806.79元;
四、驳回原告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惠某某负担345元,被告拜长奇负担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丁宁

书记员:马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