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雎阳区。原告: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雎阳区。原告:惠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雎阳区。原告:惠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雎阳区。委托代理人:刘依,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南省太康县,判刑前住廊坊市文安县富管营村,现在衡水深州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马志远,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高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代理人:赵桢,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市安次区大伟修理厂,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南外环东段路北。法定代表人:张东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住霸州市建设西道166号。法定代表人:石光磊。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连带赔偿四原告近亲属张新蕊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38380元、丧葬费34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322480元。2、判令四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惠某某医药费31657.3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护理费8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1429.86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04845.16元;3、一二项合计427325.16元,扣除被告谢某某已赔付的18万元,主张金额共计247325.1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5日3时50分许,被告谢某某驾驶冀R×××××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廊泊线慢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廊泊线16公里+800米处时,与马兴波驾驶的冀R×××××冀R×××××重型半挂货车左后部相撞,造成乘车人惠某某和韩芳受伤、张先蕊和王新贵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廊坊市公安交通瞥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出具的《廊公交直(二)认字【2016】第004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某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张先蕊、惠某某及冀R×××××冀R×××××重型半挂货车的驾驶人马兴波无事故责任。因被告谢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廊坊市安次区大伟修理厂名下,被告大伟修理厂与被告时高波签订了该车辆的挂靠协议,且马兴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者张先蕊除四原告无其他近亲属,本次事故造成张先蕊死亡及原告惠某某受伤的损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谢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意见。1.根据河北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死亡人员的丧葬费费为27667元,原告主张丧葬费过高;2、精神抚慰金过高;3、关于惠某某受伤致残并没有影响其身心健康,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合法支持,4,其误工费应当有证据予以支持。2016年10月27日经人调解,已经与原告签订了赔偿协议,赔偿各原告18万元,原告放弃对谢某某的民事、刑事责任追究。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及四位伤亡人员,请求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公平对待。被告时高波辩称,认可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定。本案直接侵权人是谢某某,本人不应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马兴波驾驶的冀R×××××号机动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交警支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因承保的车辆无责,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两人受伤,请求法院酌情分配无责交强险限额。且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廊坊市安次区大伟修理厂未出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车辆投保情况属实。2013年6月21日被告时高波购买涉案车辆并挂靠在被告大伟修理厂,双方签订挂靠经营协议,约定该车辆实际经营权管理权归时高波。2014年1月20日时高波将该车卖与被告谢某某,并一直由被告谢某某使用、运营。本次事故造成张先蕊死亡,故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3838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惠某某被送往廊坊爱德堡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为1、右侧耻骨上支骨折,2、右三踝骨折,3、右足第一跖骨骨折伴跖跗关节脱位、右足第三趾皮裂伤、左足挤压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及头外伤后神经反应,于2016年9月25日至2016年10月15日共住院治疗20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后经本人申请,本院委托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惠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右踝关节功能大部障碍:十级伤残;2、误工期18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各90日,主张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某某已赔付四原告18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四原告及张先蕊户籍信息、爱德堡医院出具的原告惠某某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大伟修理厂提交的与被告时高波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被告时高波提交的与被告谢某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及经被告时高波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刑事卷宗中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被告谢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各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被告各方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原告按照处理张先蕊丧葬事宜实际花费主张丧葬费34100元,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提交长青殡葬用品服务站出具的张先蕊殡葬用品收据一张。原告惠某某提交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主张医疗费31657.3元;根据鉴定意见,按照2016年河北省服务业行业每天98元的标准计算90天护理期的护理费为8820元、按照2016年河北省建筑业行业年平均工资43455元,计算180天误工期的误工费为21429.86元、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90日营养期的营养费4500元。提交赵德轻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其与惠某某一起为老板谢某某工作,工资日结,每日200元。另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一组;根据鉴定结论构成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谢某某发表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长青殡葬服务站出具的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无物品清单予以佐证,无法证实原告的实际支出。原告惠某某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2017年5月11日廊坊市安次区医院出具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与鉴定门诊票据重复、廊坊爱德堡医院出具两张住院费票据,分别为创伤科和外科,不符合常规,有可能是过度医疗。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赵德轻个人的证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原告工资日结,收入并不固定,按照建筑业行业标准主张无法律依据,且未提交完税证明。交通费请求依法核实。被告时高波发表质证意见为: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按照2016年河北省平均工资主张不超过六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3万元。原告惠某某的医疗费票据中霸州市第二医院出具的治疗眼科的票据,因无诊断病历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赵德轻的证言不具有合法性,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否则不予认可。且该证言证实涉案车辆由被告谢某某驾驶、运营,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与我方无任何法律关系。另外,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营养费应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根据原告户籍,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不超过40元、护理费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且原告惠某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3000元。交通费应与就医时间、复查及往来医院的次数核对,主张过高,请求法院核定。
原告惠某某、惠某某、惠辉、惠欣与被告谢某某、时高波、廊坊市安次区大伟修理厂(以下简称“大伟修理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惠某某、惠某某及惠某某、惠某某、惠辉、惠欣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依,被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志远、被告时高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市安次区大伟修理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廊坊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二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先蕊及原告惠某某以及冀R×××××冀R×××××重型半挂货车的驾驶人马兴波无责任,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马兴波驾驶的冀R×××××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两人受伤,本案涉及一死一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的50%范围内对各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谢某某进行赔偿。被告时高波在2013年将该涉案车辆挂靠在被告大伟修理厂,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实质并未转移管理、经营及支配权,且被告时高波在被告大伟修理厂不知情的情况下已于2014年将涉案车辆卖与被告谢某某,被告谢某某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并一直管理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时高波及大伟修理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张先蕊死亡赔偿金238380元、惠某某伤残赔偿金23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张先蕊丧葬费34100元,证据不足,依据法律规定,本院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支持丧葬费284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本院酌定支持30000元。原告惠某某主张医疗费31657.3元,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包含鉴定费票据一张378元,霸州市第二医院眼科门诊票据一张118.6元,爱德堡医院外科住院费票据一张6499.41元,因原告未提交眼科及外科住院的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不能证实该部分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支持原告惠某某医疗费为24661.29元、鉴定费为1978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80日、90日、90日,因原告系临时工,工资收入不固定,依据原告农村户籍,本院按照2017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误工费为10843.2元;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每日98元计算护理费882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诊断证明需一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支持营养费为2700元。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情况及十级伤残,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的50%范围内赔偿原告惠某某医疗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惠某某、惠某某、惠辉、惠欣死亡赔偿金238380元、丧葬费284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296873.5元,扣除已赔付的18万元,还应给付116873.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惠某某医疗费2416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10843.2元、护理费882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8338元、鉴定费197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72640.4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0元,减半收取计2505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2105元,原告惠某某、惠某某、惠辉、惠欣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秀琴
书记员: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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