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暨反诉原告)李秋某,系西塞山区颐品调味商行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暨反诉被告)惠万家食品(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万家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甘蔗街道铁岭西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傅崇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丹,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秋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2013)鄂西塞民初字第00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30日惠万家公司向李秋某提供了一批名为多彩豆的货物。李秋某收到该批货物后当即给付货款72000元,余款58500元出具了欠条一张。后惠万家公司业务员在李秋某处调走价值8100元的货物,并向李秋某出具了调剂货物的手续。因李秋某不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惠万家公司具函催讨无果后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认为:一、惠万家公司与李秋某之间基于买卖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李秋某于2012年6月30日出具的58500元欠条是其欠款事实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李秋某应当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惠万家公司要求李秋某支付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惠万家公司送货后对部分货物予以调剂,该部分货款应从应付货款中予以扣减。李秋某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李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惠万家公司货款50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惠万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李秋某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李秋某与惠万家公司区域经理杨小军及销售人员冯泳芳协商,约定其长期从惠万家公司购买该公司生产的“多彩豆”食品调料在黄石市场销售。之后,李秋某通过银行转账向惠万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崇浩账户预付33400元货款。同月30日惠万家公司发送来价值100000元的2900件“多彩豆”食品调料后,杨小军、冯泳芳从中调剂走价值8100元的货物至大冶市场。李秋某当场向杨小军出具一张58500元的欠条,杨小军亦向李秋某出具一张8100元的欠条。当日下午6时许,杨小军从大冶回到黄石市内与李秋某结算后,李秋某向杨小军付款72000元(内含预付的货款13500元),杨小军当场出具收条。同年11月18日,福建人佳律师事务所律师柯祥春受惠万家公司委托,向李秋某发来律师函,以李秋某2012年6月30日从该公司购买价值100000元的货物,仅支付货款41500元为由,要求李秋某支付下欠的58500元货款。双方由此发生纠纷,惠万家公司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李秋某给付货款58500元。李秋某亦提出反诉,请求判决惠万家公司返还货款余额21600元,现款收回未销售完的食品调料。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与李秋某主张的法律关系和民事行为的效力一致,李秋某上诉提出一审未依法向其履行释明义务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出一审法院法官限制其举证亦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超审限审理本案属实,但并不导致案件发回重审。故本院对李秋某提出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惠万家公司与李秋某基于买卖合同发生纠纷作出正确的裁决,需查明双方买卖货物数量、价款及付款数额。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买卖货物总数量为2900件均不持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关于总价款的问题:惠万家公司在法院审理期间虽然主张总货款为133400元,但无证据证实。相反,该公司在起诉前发送给李秋某的律师函中,明确认可总货款为100000元,所以李秋某上诉提出总货款为10000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李秋某已付货款数额的问题:双方对李秋某2012年6月30日下午付款72000元,以及应扣减送往大冶的8100元货款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有争议的33400元预付款的问题,李秋某提供的其2012年6月2日向惠万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崇浩账户转账支付的电子转账凭证虽系网上下载,不被惠万家公司认可,但惠万家公司在随后的庭审中提出李秋某的33400元汇款系支付之前交易的货款。而双方在一审期间均认可只发生过一次交易。所以李秋某提出之前已预付33400元货款应予扣减的主张成立。综上,李秋某应付货款100000元,扣减已付的33400元、72000元和8100元货款后,李秋某尚多付货款13500元。鉴于双方约定形成长期买卖合同关系,李秋某之前有过预付款的行为,所以对其主张该13500元系预付下批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李秋某在一审期间虽未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但要求惠万家公司返还预付货款,该请求中包含解除合同的意思。惠万家食品公司在履行合同中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提起诉讼,双方达成合同目的不可能实现,故对李秋某关于解除合同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在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对李秋某要求惠万家公司返还13500元预付货款的上诉请求亦应予以支持,但李秋某要求惠万家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在一审期间并未主张而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应予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西塞民初字第0051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惠万家食品(福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解除惠万家食品(福建)有限公司与李秋某之间的买卖合同;
四、惠万家食品(福建)有限公司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秋某货款13500元;
五、驳回李秋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1元、反诉费420元合计1751元,由惠万家食品(福建)有限公司负担1541元,李秋某负担2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1元,由惠万家食品(福建)有限公司负担1541元,李秋某负担2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飞林 审判员 聂 潇 代理审理员段佳
书记员: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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