惊天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徐刚(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
朱玲玲(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
宜昌利某丰华科技有限公司
张红雨
许志强
原告惊天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铭。
委托代理人徐刚,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玲玲,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利某丰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小平。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许志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惊天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利某丰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惊天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惊天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惊天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6元,减半收取10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惊天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惊天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惊天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6元,减半收取10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惊天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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