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恩某。
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武红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恩某与被告吴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某,被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恩铂超。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感情破裂,后经本院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恩铂超随被告吴某共同生活。现原告主张对孩子恩铂超的探视权。对此,被告当庭提交1、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被告已解除婚姻关系,并且孩子恩铂超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从2014年11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750元至十八周岁止;2、2015年4月3日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到之前住所取回自己东西,双方发生冲突,原告将被告的亲属打伤,被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证实原告性情暴躁,行为欠妥,不能冷静处理关系;3、提交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执字第259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实原告未能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内履行义务,因此看出原告责任心不强;4、提交2015年8月7日张家口市公安局明德北派出所110报警受理案件登记薄一份,证实2015年8月7日原告酒后去往被告家中探望孩子,原、被告发生争执,证明原告有不良的生活习惯,未在理智清醒的状态下看望孩子,未能理智客观的处理事情。原告质证称,对于被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因为当时我和被告离婚,被告哥哥和我发生争执;对于被告提交的执行裁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报警受理案件登记薄,当时是我报的警,我喝了酒,没有发生冲突,我要看孩子,但被告的母亲不让我看孩子,让我上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明确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儿子恩某某随被告吴某共同生活,但未对原告探视恩某某的具体方式和时间、地点作出判决,现原告主张对孩子恩某某的探视权。被告提出原告性情比较冲动,不宜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通过法庭审理,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为了孩子的身心和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原告暂不宜行使对孩子的探视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恩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新民
书记员:侯彦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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