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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苏某婚礼定制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恩施苏某婚礼定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恩施市马鞍山路41号华硒生态园S幢118号。
法定代表人田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忠贤、王浩,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潇潇,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恩施苏某婚礼定制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起到原告处从事策划工作,月基本工资为1400元,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跳槽到与原告同行业的其他单位工作。经原告反复书面催告,被告既不与原告签订合同、也不回原告处继续工作,并擅自将原告处的现金占用至今。被告恶意离职,应当承担相应损失,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财产126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6日起计算的利息;2、确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9月的工资1400元及其他工资、不支付社会统筹基金6000元。
原审被告辩称,1、本案为劳动争议,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2、本案事实清楚,请求按照劳动仲裁的查明的事实和裁决结果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7500元、拖欠的工资8675元。
原审查明,原告恩施苏某婚礼定制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在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013年9月底,被告黄某某到原告处从事策划工作,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活动提成等部分组成,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薪酬。至2014年9月21日被告离开原告处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向被告支付2014年9月份的工资。被告黄某某于2015年2月27日向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恩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110号裁决书,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500元、2014年9月的工资8675元,并为被告申报社会保险。原告对该裁决不服,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请。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原告恩施苏某婚礼定制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注册成立,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对于被告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并无异议,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在此期间,原、被告一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计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根据前述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00元/月×11个月=27500元,被告主张17500元,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2014年9月的工资8675元,但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2014年9月应获得的提成数额,故法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月平均工资2500元标准,确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9月的工资数额为2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不属于法院直接受案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恩施苏某婚礼定制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黄某某一次性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500元。二、原告恩施苏某婚礼定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黄某某一次性支付2014年9月份的工资2500元。三、驳回原告恩施苏某婚礼定制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恩施苏某婚礼定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劳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争议在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认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按被上诉人的请求支付相应双倍工资,上诉人认为不应支付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关于最后一月工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离开上诉人时确有该月工资未结,双方认可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2500元,一审据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带走营业收入抗辩,因关于被上诉人带有营业收入问题系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恰当,上诉人恩施苏某婚礼定制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恩施苏某婚礼定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开平 审判员  段 斌 审判员  覃恩洲

书记员:谭学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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