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自治州桓某塑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杨振华(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
张从某
刘宾(湖北恩施清江法律服务所)
余作元
上诉人(原审原告)恩施自治州桓某塑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原烟厂仓库)。
法定代表人刘国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振华,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从某,男,生于1957年8月2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刘宾,恩施市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作元,男,生于1952年11月16日,苗族,湖北省鹤峰县人,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恩施自治州桓某塑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桓某公司)、张从某因与被上诉人余作元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咸丰县人民法院(2013)鄂咸丰民初字第000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2012)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7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主文表述为:“刘国章与张从某、余作元签订《合作意向书》,各方当事人以实物作价、现金投资方式拟组建新的塑胶管材、型材生产公司,按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因新的公司尚未组建完成,故三人形成合伙关系。刘国章与张从某、余作元之间的合伙与桓某塑胶公司内部的股权转让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刘国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无需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转让款的义务,至于张从某将桓某塑胶公司的资产作为合伙出资投入合伙组织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应根据合作意向书的约定解决。”该判决并未对2009年6月张从某、余作元将桓某公司的所有实物注册资本即安装在恩施市的机械设备等迁移到咸丰县高乐山镇架鼓寨(原烟厂仓库)是否是履行2009年5月3日与刘国章签订的《合作意向书》作出认定。
2009年5月3日,张从某、余作元、刘国章签订《合作意向书》,约定刘国章以现安装在咸丰县高乐山镇架鼓寨(原烟厂仓库)的三条高分子线条生产线(含模具)作价220万元入股,张从某、余作元以现安装于桓某公司的两条管材生产线(含模具)迁移于刘国章的生产车间,作价80万元入股,组建新的塑胶管材、型材生产型公司,按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并约定,联营体起步时,先以张从某、余作元的桓某公司名义到咸丰县工商局备案启动联营体的生产经营活动。刘国章筹备货币资金20万元,张从某、余作元筹备货币资金10万元,交联营体作启动资金统一使用,争取到银行贷款后,该款返还双方。签订《合作意向书》后张从某、余作元、刘国章未组建新的公司,桓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张从某、余作元、刘国章对《合作意向书》的约定已实际履行。2009年5月28日,张从某、余作元召开了股东会对桓某公司章程中公司住所、经营范围、股东及出资比例作了修改,且刘国章也参加了此次股东会,三方对股权转让事宜已形成了意向性的意见,在此次股东会后张从某、余作元于2009年6月将桓某公司的所有实物注册资本即安装在恩施市的机械设备等迁移到咸丰县高乐山镇架鼓寨(原烟厂仓库)。且桓某公司按照2009年5月28日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在工商部门对公司的住所、经营范围、股东及出资比例进行了变更登记,现桓某公司的住所地已变更为咸丰县高乐山镇架鼓寨(原烟厂仓库),该地址与张从某、余作元、刘国章签订的《合作意向书》第一条约定的组建新公司启动联营体的地点是同一地址。既然桓某公司的住所地进行了变更,张从某、余作元将桓某公司的所有实物注册资本即安装在恩施市的机械设备等迁移到咸丰县高乐山镇架鼓寨(原烟厂仓库)是在行使股东权利,将桓某公司资产转移到新的公司住所地,现转移到咸丰的所有实物注册资本仍然属于桓某公司的实物资产,张从某、余作元对其认缴的实物注册资本并未抽逃。故对桓某公司要求认定张从某、余作元抽回实物出资35万元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并判决张从某、余作元连带向桓某公司返还货币出资3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从某取走认缴的货币出资人民币105000元属于抽逃出资。二、被告余作元取走认缴的货币出资人民币45000元属于抽逃出资。三、被告张从某、余作元连带向原告恩施自治州桓某塑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出资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7月10日起以本金1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恩施自治州桓某塑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被告张从某、余作元应当支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恩施自治州桓某塑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0元,由被告张从某、余作元负担2800元。
上诉人桓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张从某、余作元抽回35万元实物出资的行为是将原桓某公司资产转移到新的公司住所地,转移的实物出资仍然属于原桓某公司的实物资产”错误。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08年6月,张从某、余作元二人共同出资成立桓某公司,50万元的实收注册资本中,实物资产作价35万元,货币出资15万元。2009年5月3日,张从某、余作元与刘国章签订《合作意向书》,三人拟组建新的联营体,该联营体先以桓某公司的名义到工商局备案后启动生产经营活动。为了履行《合同意向书》的约定,张从某、余作元将原桓某公司的实物资本35万元抽回用于与刘国章在咸丰县高乐山镇架鼓寨组建新的联营体,以桓某公司的名义经营。张从某、余作元、刘国章各自投入财产并实际从事生产经营。由于张从某、余作元二人在原桓某公司未清算并注销的情况下,将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全部抽逃,导致原桓某公司无任何财产,无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2009年8月28日,张从某、余作元转让公司股权给刘国章属一纸空文。原桓某公司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完全是为了履行《合作意向书》的内容。公司住所地既不是公司租用的场地,也不是公司购买的房屋,而是刘国章个人租用办厂的。张从某、余作元抽回35万元实物出资是为了与刘国章合作组建新公司的个人投资行为,对其二人已投入合伙的财产不应再认定为公司财产。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第四项,改判张从某、余作元二人抽回实物出资35万元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如不能返还实物出资,判决张从某、余作元连带补足货币出资3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抽逃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诉人张从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张从某、余作元将货币出资15万元取走属于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且该行为损害了公司的权益,应当认定张从某、余作元抽逃向桓某公司的货币出资15万元…”属事实不清。所谓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抽回,导致公司实收资本实际减少,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一种欺诈性违约行为。据此,股东撤回出资导致公司实收资本实际减少是认定股东抽逃出资的唯一依据。本案上诉人张从某没有抽逃出资,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实际减少。虽然张从某在公司成立后将公司15万元分别支取,但这一支取行为并不能简单认定为抽逃公司注册资金,因为确认公司注册资本减少是认定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基础和必要条件。公司迁移到咸丰是通过审计以后迁移的。2009年5月14日恩施州双信会计事务所出具的恩施双信年审A(2009)第040号审计报告能够证明,截止2008年12月31日桓某公司的实收资本为5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是一致的并未减少。同时,公司迁移到咸丰,注册资本50万元,实收资本50万元,有公司章程修正案为证。刘国章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桓某公司向咸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2009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明确反映,截止2009年12月31日桓某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均为50万元,该《公司年检报告书》上有桓某公司盖章及刘国章的签名。因此,桓某公司股权及股东变更后,实收资本并没有减少,与注册资本一致,均为50万元。二、即使上诉人张从某在桓某公司注册后将注册资金15万元抽逃,刘国章当时还不是桓某公司的股东。刘国章无权对2008年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况向张从某、余作元追究法律责任。在刘国章变更登记为桓某公司的股东之前,张从某已经将实收资本补齐。三、关于上诉人张从某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行为,恩施市公安局进行过详细的调查和了解,并向咸丰县法院书面告知张从某、余作元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罪。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张从某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迁移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桓某公司只是将住所地迁移到咸丰,并没有成立新的公司。
证据二,桓某公司《资产负债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截止2009年12月31日,桓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
被上诉人余作元答辩称:刘国章称迁移到咸丰的材料等没有入账,我记得当时材料都入账了,关于设备有清单可以证实。
上诉人桓某公司、被上诉人余作元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组织质证,桓某公司对张从某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企业迁移申请表》的申请时间是2009年6月12日,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前,说明双方是基于2009年5月3日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履行的是该《合作意向书》的内容。余作元对张从某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桓某公司与余作元均对张从某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桓某公司对张从某提交的证据二中《资产负债表》上公司签章没有异议,对该表所载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资产负债表》资料不齐全,该《资产负债表》是会计为了应付年检而制作,有会计账可以核实,该表不能证实50万元的注册资本在公司。余作元对张从某提供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查阅公司财务账进行核实。本院认为,张从某提交的证据二达不到张从某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张从某、余作元从桓某公司转出货币出资15万元能否认定为抽逃出资。二、张从某、余作元将实物出资35万元迁移至咸丰能否认定为抽逃出资。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张从某、余作元从桓某公司转出货币出资15万元能否认定为抽逃出资的问题。对于抽逃出资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可见,第一,公司资本转出要经过法定程序;第二,公司资本转出要用于公司经营。从张从某、余作元的出资情况来看,在成立桓某公司时,二人是以15万元的货币、35万元的实物出资。张从某、余作元对从桓榕公司验资账户中支取15万元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对支取该15万元是否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张从某与余作元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在张从某、余作元不能证实该15万元系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的情况下,其转出货币出资15万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
关于张从某、余作元将实物出资35万元迁移至咸丰能否认定为抽逃出资的问题。虽张从某、余作元与刘国章签订《合作意向书》,三人拟成立新的公司进行生产经营,但在实际操作中并未成立新的公司,而是仍以原桓某公司登记注册,只是对公司股东与住所地进行了变更。为了生产经营需要,张从某、余作元将作为桓某公司实物出资的机械设备迁移至咸丰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公司住所地变更登记。同时,刘国章与张从某、余作元分别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由刘国章受让张从某、余作元51%的股权,成为桓某公司的股东,并且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可见,张从某、余作元、刘国章三人在实际履行合作协议的过程中,将成立新的公司的方式变更为由刘国章成为桓榕公司的股东,将桓榕公司住所地迁移至咸丰,以桓某公司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对张从某和余作元将作为实物出资的35万元机械设备迁移至咸丰,投入到股东及住所地变更后的桓某公司生产经营的行为,桓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构成抽逃出资。对于桓榕公司提出名义上是股权转让,实际是履行《合作意向书》的主张,由于刘国章已经与张从某、余作元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且事实上也已进行了公司变更登记,又有生效判决确认,刘国章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故,不能认定张从某、余作元将35万元的机械设备搬迁到咸丰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
综上,上诉人桓某公司、张从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50元,由上诉人恩施自治州桓某塑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50元,张从某负担3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张从某、余作元从桓某公司转出货币出资15万元能否认定为抽逃出资。二、张从某、余作元将实物出资35万元迁移至咸丰能否认定为抽逃出资。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张从某、余作元从桓某公司转出货币出资15万元能否认定为抽逃出资的问题。对于抽逃出资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可见,第一,公司资本转出要经过法定程序;第二,公司资本转出要用于公司经营。从张从某、余作元的出资情况来看,在成立桓某公司时,二人是以15万元的货币、35万元的实物出资。张从某、余作元对从桓榕公司验资账户中支取15万元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对支取该15万元是否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张从某与余作元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在张从某、余作元不能证实该15万元系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的情况下,其转出货币出资15万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
关于张从某、余作元将实物出资35万元迁移至咸丰能否认定为抽逃出资的问题。虽张从某、余作元与刘国章签订《合作意向书》,三人拟成立新的公司进行生产经营,但在实际操作中并未成立新的公司,而是仍以原桓某公司登记注册,只是对公司股东与住所地进行了变更。为了生产经营需要,张从某、余作元将作为桓某公司实物出资的机械设备迁移至咸丰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公司住所地变更登记。同时,刘国章与张从某、余作元分别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由刘国章受让张从某、余作元51%的股权,成为桓某公司的股东,并且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可见,张从某、余作元、刘国章三人在实际履行合作协议的过程中,将成立新的公司的方式变更为由刘国章成为桓榕公司的股东,将桓榕公司住所地迁移至咸丰,以桓某公司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对张从某和余作元将作为实物出资的35万元机械设备迁移至咸丰,投入到股东及住所地变更后的桓某公司生产经营的行为,桓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构成抽逃出资。对于桓榕公司提出名义上是股权转让,实际是履行《合作意向书》的主张,由于刘国章已经与张从某、余作元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且事实上也已进行了公司变更登记,又有生效判决确认,刘国章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故,不能认定张从某、余作元将35万元的机械设备搬迁到咸丰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
综上,上诉人桓某公司、张从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50元,由上诉人恩施自治州桓某塑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50元,张从某负担3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华忠
审判员:郜帮勇
审判员:刘君
书记员:谭绍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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